Page 18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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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五 原住民族土地權架構及其和國土計畫中之原住民族權利機制的關係
計,藉以購買原住民因資力不足欲處分之私有原 地類別編定,以及使用管制規則,突破現有的邏
住民保留地,或原住民與非原住民「買賣」雙方之 輯,並考量原住民族發展之需求與策略,則可排
間發生爭議之私有原住民保留地(參見 官大偉、 除現有土地使用管制之文化偏見,間接也會因促
蔡志偉、林士淵2015:160),以減少保留地地權 成土地適當使用而增進原住民之經濟能力,並且
實質流失的機會;(3)原住民族集體使用權的行 和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相互配合,達成原住民
使,可以是對原住民族土地的發展規劃決策權利; 族發展與國土保育的雙贏。
4)原住民族集體收益權的行使,則可以是藉由現 《國土計畫法》中關於原住民族同意權之機制
有土地稅收的重新分配,例如:原住民族土地中 的意義,在於其使我國朝向承認原住民族土地集
現今為非原住民私人之土地,且無不當取得過程 體使用權的方向更邁進一步。我國民法體系中並
者,其土地稅收部份納入原住民族自治財源, 無集體權的概念,而《國土計畫法》雖然並沒有
則私人地主之原本權益不受影響(該繳的稅額不 特別表明對原住民族集體使用權的確認,但是卻
變),而原住民族集體亦可受益。圖五所示,即是 在第11條和第23條的條文中指出,如涉及原住民
原住民族土地權架構,以及可透過新的國土計畫 族土地及海域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
體系中的原住民族權利機制來加以落實的部分。 條規定辦理」,也就是要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
換言之,原住民族土地權之落實,不意味著 落同意,這間接地使原住民族和部落得到控制涉
對於現有之私人土地權的侵犯,而是可以透過適 及實際使用之規劃內容以及真正規劃高權的機會
當的制度設計,使私人財產權受到保障的同時, (如果原住民族和部落不同意,則涉及原住民族
原住民族也因其集體土地權而受益;同樣的,原 土地之使用管制和特定區域計畫就無法執行),也
住民族土地權之落實,並不意味著必然和國土保 就是說,儘管《國土計劃法》本身不能說是一部
育利益的衝突,若能藉由國土計畫的工具,在劃 用來確立部落集體使用權的特別法,但它產生了
設原住民族特定區域時,將各族傳統領域中, 使部落有集體使用權的效果。未來,若在這樣的
涉及多重資源治理目標的範圍,劃設為原住民族 基礎上,使原住民族自治和國土計畫相互接軌,
與國家進行資源共同治理的地區,進行資源共同 例如:在《原住民族自治法》中規範原住民族自治
治理與經營管理的規劃,引導現有資源治理機關 政府準用《地方制度法》,使其擁有和縣市政府一
與原住民族之間的合作,同時在土地使用的規範 樣提出縣市國土計畫的權力,則可以進一步建構
上,結合原住民族土地知識設計分區方式、使用 完整的集體土地使用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