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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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布農族婦女之土地繼承與權利保障




                                                        ᇹ጑ٹ     *


                                                         摘 要

                   ͉˖ீཀԒމ̺༵ૄٙૠɿඊ€ʷԁሜ༆։ࡰึ։ࡰ˸ʿӀڗٙ̒ഐ࿴όஞሔd˸ᐝ༆ࡡИ͏׵
               εʩجܛഐ࿴ʘɨٙ࢕ԫجܛ͛ݺ຾᜕ၾஈྤf̺༵ૄ׵ᘱו˙ࠦٙෂ୕࿕୦݊d͟Յɿࡁѩʱ࢕ପd
               ɾՅʔሞഐ੎ၾщdѩʔঐʱ੻ৌପdৰڢ࢕ʕ̃Ҕϥഒi˨ፋϥɳࣛdϞԬ͎ፋɰೌج˸֠͛πʘৣ
               ਅٙԒʱʱ੻፲ପfᒱϞ˖ᘠܸ̈dɾ׌ʔ੻ᘱו࢕ପٙෂ୕˖ʷ஝ᇍd༾ɪɿɾѩʱ፲ପٙ຅˾ج
               ܛdʊࠦᑗܿ኷dኽՉ޼Ӻྠඟ೯ତdӊɓࡈϋᙧᄴٙజኬɛѩ޴຅Ⴉ̙຅˾جܛৌପѩʱٙᝈׂf
               ್Ͼd͉˖೯ତdεᅰաஞ٫ʥڌͪ੉ɾʔ੻ᘱוৌପd˲ႩމϤɓෂ୕࿕୦Ꮠतйʚ˸ڭवԨϓ˖
               جʷiһϞ˴ੵ׵͎ೌ̃ҔʘઋҖd͎˙ࢅ࢕ৌପᏐ͎͟ፋٙੀ̃Ҕᘱו٫f͉˖Ⴉމdᘱוᛆঐщ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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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Ꮠᔟ͜Sally Engle Merry€2006ה౤̈˜˸˙Ԋᙕࠑɛᛆ™ٙᝈᓃdਗ਼˜੉ɾၾӲɿᏐԮϞ̻ഃᘱוᛆू™
               ٙɛᛆڭღ฿ׂd˸̺༵ૄʃϷ˖ʷʕd˜ɾՅٙၚᜳၾԒ᜗੻ІՉ˨͎d˲୞Ԓʔᜊ™ʘᝈׂd˸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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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ᗫᒟ൚jᘱוᛆe̺༵ૄeࡡИ͏eجܛεʩe˨ᛆeɛᛆ


               壹e前言                                            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
                                                               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之
                   聯合國原住民權利宣言第34條表示,原住                         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
               民族有權根據國際人權標準,促進、發展和保持                           益。
               其機構構架及其獨特的習俗、價值觀、傳統、                                基於台灣主體的立場,自歷史的角度觀之,
               程式、做法,以及原有的(如果有的話)司法制                           台灣的法律具有「多元」的性格;在一六二四年
               度或習慣。該宣言對於原住民族權利發展的關鍵                           荷蘭人於台南建立政權以前,台灣本島所施行
               意義在於,它明文承認原住民族的自決權是作為                           的是「原住民法」;漢人所制定的「中國法」則自
               一種在殖民統治下回復原住民族正義與主張當代                           一六三零年代開始,隨著漢人移民進入台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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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權利的重要論述依據。 部分國際法與原住民族                           島,於一九四五年來自中國的國民黨政權也將中
               人權學者指出,宣言中所確立的原住民族各項權                           華民國法制帶來台灣;一八九五年清朝將台灣割
               利,已藉由部分英美法系國家(例如美洲人權法                           讓予日本之後,日本法曾於台灣島上施行五十
               院、美國、加拿大、紐西蘭、澳洲等)的法院判                           年;一六二四年之後,荷蘭與西班牙相繼在台灣
               決一致性的適用,已達國際習慣法的地位,得以                           建立政權,亦導入西方世界的法制。                3
               作為拘束各國的依據。 台灣於2015年修正之原                             於一九四五年以後的中華民國法制時期,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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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條亦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                           行於台灣的民法係主要移植自德國民法、瑞士民
                                                               法及日本民法 ,並參酌漢人的儒家思想文化(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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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民法第1114條以下的扶養規範,直系血尊親屬
               *
                  ᎑֝ɽኪجܛӻਓ઺બf
               **                                              受扶養之順序優先於直系血親卑親屬);華裔台灣
                 അ٫ชᑽՇЗᄲᇃ։ࡰٙ୚ːܸᓃf͵ชᑽ̺༵ૄ
                 ٙజኬɛႀီ˃g༺ഗኁ཭€Umav Takiludungʃ֎               人於受到西方法律殖民之際,原住民還被迫接受
                 ʿՉ࢕ɛࡁ׵͞௉ሜݟಂගٙᆠː՘пf
               1   ᇹқਃ€2011d〈੽܄᜗Ց˴᜗j̨ᝄࡡИ͏ૄجՓ
                 ၾᛆлٙ೯࢝〉d《̨ɽجኪሞᓉ》d40՜त̊dࠫ
                 1499-1550dࠫ1536f                              3   ˮइʺ€2012d《̨ᝄجܛ̦฿ሞ》dၽ̏jʩ๫d
               2   Awi Mona€ᇹқਃ€2008d〈ᑌΥ਷ʕٙࡡИ͏                 ࠫ9-11i؍၌€1994d《ኊ࢕ࡐଣၾجܛ˖ʷ{ٟึ
                 ૄ਷ყɛᛆ〉d《̨ᝄ਷ყ޼Ӻ֙̊》d4՜2ಂdࠫ                        ኪᝈᓃٙઞ॰》dၽ̏j̶ݴdࠫ222f
                 81dࠫ86-87f                                    4   ˮइʺdΝൗ3dࠫ299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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