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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ɧeίɺݖʕ落ྼࡡИ͏ૄɺήᛆ 道程序,因此發動和擬定特定區域計畫的主體還
ʘᗫᒟ 是在於內政部和原民會,若是行政體系中若是有
部門仍然對原住民族土地文化有所誤解,或是把
上述原住民族土地權完整架構,並非單靠國
國家和原住民族和解之高層次議題矮化成行政部
土計畫可以完成,除了原住民族自治法之外,將
門間的護土之爭,亦或是為了行政操作的便利,
傳統領域權之落實與國土計畫結合的方式,絕對 而束縛、弱化計畫的劃設範圍與內容,基於行政
也是組成這個架構重要的一部份,而發揮這個部
一體的邏輯,原民會將站在什麼樣的立場,也是
分的功能,首要之關鍵,則在於特定區域計畫
令人擔心的事情。
之劃設範圍和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之範圍的關係,
一直以來,原民會具有兩面的性格:其中一
若是以族群為單位之特定區域計畫的最大空間尺
面,是相對於政府中的其他部門,原民會基於個
度,能與該族傳統領域之範圍盡量一致,則作 別官員的民族身份、組織的法定權責,以及處理
為國土計畫之一部分的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
相關事務所累積的經驗等因素,確實比較容易站
就更能夠具有落實該原住民族土地集體使用權作
在原住民族的立場思考,也確實可以透過其行政
用;反之,若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的範圍僅是
權的行使,保障、爭取、創造原住民族社會的
少數而零星的部分,甚至僅限於保留地範圍,則
利益。但是,原民會的另一面,是其擺脫不了作
將錯失這個機會。
為行政院下屬機關的角色,一旦行政院做出有和
̬eίɺݖʕ落ྼࡡИ͏ૄɺήᛆ 原住民族利益衝突的決定,原民會無法改變這些
ʘܿ 決定,則只好反過來說服原住民族社會接受、消
除原住民族社會不滿,這個時候的原民會就扮演
《原住民族基本法》在2015年修法之後,已 了幫國家緩頰、為國家解決問題的角色。這樣的
經授權原民會訂定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 結構性限制,在面對土地此一有限資源的議題時
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 特別容易浮現,它使得原民會未必理所當然的成
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 為原住民族權利的防線。此外,和所有的行政部
之補償辦法,亦原民會可藉由行政命令,訂定傳 門一樣,科層制的工具理性,容易使得可操作的
統領域劃設方式,過去許多資源治理機關引以抗 便利性凌駕於價值的意義之上,以前述原住民族
拒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權之落實之「無從認定何處 傳統領域土地的定義是否僅限於公有土地之爭議
為傳統領域之範圍」的理由,將不復存在,但即 為例,公有/私有的狀態,是現代國家帶來的地
使是無須經過立法部門的立法程序,此一行政命 權制度下所區分的產權類型,甚至可能是包含了
令在行政部門中的討論還是一波三折,原民會在 不正義之取得過程而產生的結果(例如,日治時
2016年8月5日預告了「原住民族土地及部落範圍 期在東台灣經收奪阿美族土地設置的製糖株式會
土地劃設辦法」,此預告的辦法中對「原住民族傳 社,在戰後被接收成為公營企業,因為是公司
統領域土地」的定義,並未限定必須為公有或私 組織,其所有之土地屬於私有性質),若是原民
有土地,然而同年12月原民會卻傳出修改版本, 會為了避開現為私有之土地被確認為原住民族傳
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限縮於公有土地而排除 統領域後所要處理進一步制度安排議題,而決定
私有土地,招致原住民族團體抗議,雖然原民 用後設的公有/私有型態來界定傳統領域的範圍
會官員在回應原住民族團體的抗議時表示「仍有 (或是說將某些範圍排除在外),那麼原民會本身
討論空間」(賴品瑀 2016),而在截至本文定稿為 也可能成了落實轉型正義價值的阻礙。這些行政
止,此一劃設辦法仍未定案,但這樣的波折已顯 系統的結構性限制提醒我們,未來搭配原住民族
示出行政部門的心態,似乎未隨總統代表政府向 自治的立法,使原住民族的自治主體可以參與到
原住民族道歉以及尋求和解共生的宣示而完全調 涉及自治區域之空間計畫的發動和擬定,應是長
整,這是在國土架構中落實原住民族土地權之最 遠要追求的目標。
大隱憂。
目前《國土計畫法》中所設計的原住民族權
利機制,不論是在特定區域計畫或是土地使用管 柒e結論
制規則的部分,都是透過「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同
土地是有限的資源,但是卻可以因為人們的
原民會擬定」以及「經過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兩
制度設計和安排,創造多元的價值和互惠共享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