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0 - 原住民族文獻第12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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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麻豆對於在彎簡(譯音)燒石灰之華人及作鹿皮買賣或其他交易而需要使用
平地之華人毫不加害,而許其自由通行。但不得將中國海盜、脫逃之荷人或
其奴隸,留於家中。
6. 警吏出示公爵笏仗於個人或多數人時,應即時往新港城,命其辨明或出為勞
役時,應即應之。
7. 麻豆承認殺戮荷人之罪,每年逢上述起事之日,應攜牝牡大豬送予長官。長
官對此,為證示持續友好,賜給麻豆公爵旗四面。
1635年12月18日,於熱蘭遮城。
漢士.布德曼士 簽名
嚴格而言,該項和約僅有荷方長官漢士.布德曼士簽字,麻豆長老因為不識
字,故沒有簽字,是由荷方宣讀,麻豆長老口頭承認,在國際法上是無效的和約。
以後荷蘭與其他臺灣原住民部落「議定」的和約都採用此一方式,屬於無效之國際
條約,惟因臺灣原住民部落武力不及荷蘭,只得遵守該項荷方片面簽名之協議。
以後1年多跟荷方締結和約的南臺灣村落達22處,荷蘭在這些締結和約的村落
進行傳教工作。
到了1644年9月在北臺灣去雞籠繳納年貢,向荷蘭指揮官表明願意歸順公司的
村社一共有30個(江樹生 2002a:362)。
1645年3月,荷蘭警告琅嶠藩主,如不與公司訂立適當之條約,則考慮以武力強
制之。請該藩主前往大員,表示服從並承諾下列條件(村上直次郎 1970b:456-458):
1. 荷蘭承認藩主為哥拉諾斯(Coranos)、托拉斯瓦克(Tolasuacq)、巴魯尼基
斯(Valnigis)、斯達基(Sdaki)及攀庫索爾(Vanghsor)五個村落之首領,
應由他徵收這些住民之租稅。在其死亡後,不得由其子、兄弟或其他親族徵
收,而應報告公司聽從其指揮。
2. 領內各村落各選出長老2人,由公司賦予跟其他村社一樣之權限。
3. 上列5個村落之人民需與其他之福爾摩沙人同樣,每年向公司納貢,藩主為
永久;長老則在職期間予以豁免之。
4. 藩主每年應與長老出席赤崁之南部地方會議。
5. 非經荷方特別許可不得安置中國商人於其村內。如果有違者,將處罰之,應
引渡交予荷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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