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 - 原住民族文獻第13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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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在貢稅部分,筆者在討論「先占地」及「土地借貸」時,前者需要透過儀式及領
導家系認可之後才能取得土地使用資格,但並非是透過土地相關文書賦予族人使用資
格;後者則是更突顯了卑南人的土地契約訂定是以「口頭」契約為主,而非文書訂定
契約。要言之,卑南社過往廣大的貢稅之地(或是領導家系的管轄之地),可能在
第一階段的土地整理過程中,因為無任何文件可作為憑證而被收為官有。
然而,明治44年(1911)5月的「整理施行案」,日人認為第一階段土地整理
過程,未能加以清理蕃人公有地之問題,認為蕃人共有地是必須重整之工作,其
目的是讓個別蕃人擁有私有地,消滅曖昧的「公有地」(參閱李文良 1997:176-
179),以至於必須展開第二次的土地整理。大正4年(1915)展開第二階段土地整
理,以土地臺帳未登錄地調查(以下稱土地臺帳)為主。因多數土地業主為蕃人,
在進行調查過程中需要警察之介入。為了確認業主與土地間的所有權關係,除了依
據佐證文件外,李文良(1997:182-183)討論日人將土地歸所有權認定及歸屬規則
分成3種類型:
(1) 未有單據者則以佔有之時間長短做處理;若是由內地人(日本人)
或本島人(漢人)在明治43年(土地調查開始前)以前所開墾,如為
善意使用且無人反對,則為該地之業主。不過開墾者為蕃人時,則依
據舊慣處理。
(2) 若內地人或本島人土地為蕃人讓渡而取得,需確定是否為蕃人自願
讓渡。
(3) 如為租地者,則需依雙方契約處理,而永耕約定者則為業主,有租限
之人則以蕃人為業主,但在決定業主權,必須進行雙方協調。
藉由上述的第二階段土地整理過程,筆者認為此過程是徹底改變原住民社會
中的土地與人群之連結關係。例如孟祥瀚(2003:85)指出成廣澳地區在第二階段
土地整理之後,原先阿美族之母系社會,是以女性為家長,且女性掌控家中之財產
(包含土地)。然而在處理共有地之後,家庭共居的現象因公有地的分割而分家,
家庭組織與規模上因而產生變化,家長中角色地位逐漸轉換,家庭關係日漸改變。 19
那麼對於同樣以女性為家中掌管土地之卑南社而言,亦有可能發生類似於成廣澳地
區的阿美族社會轉變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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