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2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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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制度侷限,導致在民主化前無政治功能的態樣。與原住民族的部落大異其趣。
在法學界具有代表性的見解認為:「私人埤圳被指定為公共埤圳,並以『水利組
合』組織型態運作之後,期間的法律關係丕變為『組合』與『組合員』(會員)
之間的公法關係,埤圳成為組合的公有財產,組合本身為一種具有公法色彩的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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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機構」 。這個見解在法律上的問題是:臺灣水利組合令未廢除臺灣公共埤圳
規則;臺灣公共埤圳規則在修正後僅稱公共埤圳為法人,而非「公」法人。其原
因在於 1903(明治)36 年公共埤圳得與利害關係人成立有法人地位的組合,目
的是配合日本內地設立勸業銀行,由臺灣銀行代理放款。由於臺灣仍在進行土地
調查,勸業銀行法關於設定擔保的程序中所需要的所有權與抵押權不存在。因而
總督府除了以修正律令的方式排除法律障礙,並向各地士紳推銷勸業銀行的貸款。
第一筆貸款修繕埤圳的案例是南投的險圳。
由現代的觀點可能認為公共埤圳具「公法」的理由是公共埤圳規則第 6 條官
聽得代徵收滯納的水租或費用,第 9 條規定關於第 6 到第 8 條所定的水租、費用
與怠金,得準用臺灣租稅滯納處分規則徵收,以及第 11 條由官廳裁決一切爭議
等規定。然而以 1901 年的時空背景與律令制定經過而言,上述規定更可能是認
識到法院的數量與人力不足以負荷全臺漢人地區可能發生的埤圳爭議,並根據延
續舊慣的政策,將清治時期官府處理水圳爭議的方式制度化。在日治後期,高等
法院在至少 2 件關於嘉南大圳的爭議中都採取這樣的觀點判決無管轄權。這些制
度經驗延續到戰後。
1955 年修法時明定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的理由在於中華民國政權在中
國制定水利法時不知臺灣的制度。根據水利法成立的水利委員會並無任何強制力。
導致發生滯納水租等糾紛時,戰後的警察與行政官廳未延續前臺灣總督府承襲自
清代的爭議解決實踐。導致紛爭解決成本大為提高。
4. 結論
原基法第 2 條之 1 的公法人制度既有恢復部落之政治地位的功能,但也是制
度設計的挑戰。本文希望說明,若採取解釋論的觀點,臺灣法學界習慣的參考外
國學說、立法例、或內國法秩序上的實例都欠缺參考價值。而若從立法論的角度
切入,以地理位置與範圍確定為前提,除了法人地位在財產法與訴訟法上的效果,
不可或缺的功能應是類似於自我立法與審判、處罰成員的命令權,進行日常事務
營運的行政功能,與造成非成員損害時的賠償責任。除此之外,各部落現存的教
會與部落的關係也可能對制度設計與未來的實際運作帶來艱困的挑戰。
66 李建良,農田水利會相關問題探析---公法人制度在我國的實務與理論,收於:葛克昌、林明
鏘編,行政法實務與理論,2003 年初版,頁 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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