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4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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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2016 年 8 月 1 日,蔡英文總統代表政府向原住民族道歉,在道歉文中提到:
「部落公法人的制度,我們已經推動上路,未來,原住民族自治的理想,將會一
步一步落實。」
原住民族自治,從法律的觀點來說,其實不只是理想,而是規範的要求,因
為 2005 制定公布的原住民族基本法(以下簡稱原基法),其中第 4 條即明定:「政
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
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粗黑體為本文所加)但由於「另以法律定之」
至今仍尚待突破,從而目前還停留在「理想」的層次。
部落公法人,這是源自於原基法 2015 年 12 月 16 日增訂公布的第 2 條之 1
規定:「為促進原住民族部落健全自主發展,部落應設部落會議。部落經中央原
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為公法人。(第 1 項)部落之核定、組織、部落會議之
組成、決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依據本條第 2 項之授權,於 2016 年 5
月預告訂定「部落公法人組織設置辦法草案」(以下簡稱部落公法人辦法草案)。
原基法第 2 條第 4 款就部落設有定義性規定,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
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
機關核定者」,原民會據此規定核定了 743 個部落。這些部落,未來依原基法第
2 條之 1 及其授權訂定之子法,即得經原民會核定,進一步取得公法人地位。對
族人而言,部落的概念或許不難理解,但可以預見的問題是:什麼是公法人?部
落變成公法人要做什麼?部落如果沒有變成公法人,有什麼差別?部落公法人的
制度,與原住民族自治的落實有何關聯?
為嘗試回應這些問題,本文依序做如下之探討:首先,以民法為中心,探討在權
利主體二元論之下,法人的概念與分類。其次,概陳公法人於行政法學理之討論
及實務發展。再者,於法人、公法人概念之基礎上,反思部落公法人之規範旨趣,
一方面回顧部落法人化在法制建構上的需求初衷,另一方面指出部落組織公法人
化(手段)與原住民族自治(目的)二者間之關聯性,據此進一步就部落公法人
定性之相關問題,提出本文建議。
貳、法人的概念
一、權利主體二元論
民法對於權利主體採二元論,亦即僅以自然人及法人作為具有「權利能力」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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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主體。 所謂「權利能力」者,係指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亦即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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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第二章「人」,包括第一節「自然人」(第 6 條至第 24 條)、第二節「法人」(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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