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9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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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釋字第 467 號解釋理由書提及:「凡憲法
上之各級地域團體符合下列條件者:一、享有就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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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具有自主組織權,方得為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
有關其他公法人,釋字第 467 號解釋理由書則謂:「其他依公法設立之團體,其
構成員資格之取得具有強制性,而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且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者,
亦有公法人之地位。」有學者分析,「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乃是取得「法人」地
位的要求,「行使公權力之權能」乃是成為公法人之後的法律效果,「構成員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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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取得具有強制性」則是針對強制性的社團法人所為的界定。 農田水利會即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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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公法人之實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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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行政法人,則是透過行政法人法之立法所創設。 行政法人屬公法人,
但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農田水利會不同。行政法人的設立,係在傳統行政機
關之外,將不適合由行政機關及民間辦理的公共事務,改由行政法人來處理。其
特色為:具有人事及財務自主性、強化經營責任及成本效益、賦予一定監督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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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部落公法人定性的思考
一、原基法增訂部落公法人之立法過程
在原基法增訂第 2 條之 1 部落公法人之規定前,部落與公法人原來各有其概
念範疇,如前所述,原民會核定了 743 個部落,而公法人,除了國家及 226 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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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自治團體 ,僅有 17 個農田水利會 及 5 個行政法人 。部落公法人的立法通
26 對此,孫森焱大法官於協同意見書引述蔡震榮教授之研究,以地方自治團體為公法社團類型
中區域團體之例,故其為公法社團之公法人,自無疑義。大法官董翔飛、施文森不同意見書則認
為,地域團體之法人地位取得,並非必然以實施地方自治或具有自主組織權及享有自治事項權限
為要件。
27 參陳愛娥,前揭註 8,頁 257。
28 水利法第 12 條:「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區域之需要,核准設立農田水利會,秉承政府推行農田
灌溉事業。前項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組織通則另定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1 條:「 農
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司法院釋字第 518 號解
釋:「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凡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公有、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永佃權人,
私有耕地之所有權人、典權人或公有耕地之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之代表人或其他受益人,依農田
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四條規定,均為當然之會員,其法律上之性質,與地方自治團體相當,在法
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司法院釋字第 628 號解釋:「農田水利會係由法律設立之公
法人,為地方水利自治團體,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有學者認為,農田水利會之
組織類型為公法社團(公法上屬物性自治社團法人),參李建良,前揭註 18,頁 120-121。
29 行政法人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
30 參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行政法人專區」,網址:http://www.dgpa.gov.tw/mp.asp?mp=62。
31 地方制度法第 14 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第 83 條之 2:
「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
團體…。」全國目前有 6 個直轄市、13 個縣、3 個市、146 個鄉、38 個鎮及 14 個縣轄市、6 個
直 轄 市 山 地 原 住 民 區 , 參 內 政 部 民 政 司 「 我 國 地 方 制 度 概 況 」 , 網 址 :
http://www.moi.gov.tw/dca/02place_001.aspx。
32 參農田水利入口網「農田水利事業」,網址:http://doie.coa.gov.tw/about/about-all.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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