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5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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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得成為權利主體之資格。自然人之權利能力,依民法第 6 條之規定,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法人則於履行一定程序(例如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向法院登
記)後取得權利能力,且除法令及性質上的限制外,原則上與自然人有同等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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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能力。
法人乃自然人以外,由法律所創設並賦予獨立人格之權利主體。在權利主體二元
論下,除自然人及法人,別無其他權利主體。因此,非屬自然人,亦未成立法人
者,即非民法上之權利主體,例如:獨資之商號,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應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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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負責人之自然人為其權利主體。
二、法人的分類
(一)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
法人以其設立的基礎為標準,可區分為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社團法人為人
的組織體,其組成基礎在於社員;財團法人係財產的集合體,其成立基礎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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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益法人與營利法人
法人以其設立目的為標準,可區分為公益法人與營利法人。就社團法人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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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此可再區分為公益社團與營利社團。 至於財團法人,在性質上皆為公益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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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財團法人以其是否為政府捐助成立,可區分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與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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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至第 65 條)。
4 民法第 26 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
義務,不在此限。」本條立法理由為:「謹按法人與自然人有同一之人格,若非親屬法上之權利
義務專屬於自然人之性質者,應使法人亦享受之,並不專限於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也。」
5 有關權利主體二元論之檢討,參,例如,施偉仁、林明賢(2016),〈非法人團體能否作為智財
權利主體之探討〉,《智慧財產權月刊》,214 期,頁 6-31。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於 105 年 2 月 22
日召開「非法人團體能否作為智財權利主體諮詢會議」。此外,學說上有對於權利主體之概念,
批評其內容空洞,無法處理團體與法人之相關問題,參吳宗謀(2004),《再訪法人論爭:一個概
念的考掘》,頁 2-3,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6 民法總則第二章第二節「法人」,包括第一款「通則」(第 25 條至第 44 條)、第二款「社團」
(第 45 條至第 58 條)、第三款「財團」(第 59 條至第 65 條)。
7 民法第 45 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第 46 條規
定:「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8 民法第 59 條規定:「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法務部 89 年 10 月 27 日(89)
法律決字第 033737 號函略以:財團法人固以遂行公益事業為目的,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惟茲所
謂目的係指於終局之目的而言,故苟投資於營利事業,但仍將所得利益用於公益事業者,尚不失
為公益法人,與其目的似尚無牴觸,是採終局目的說。故實務上財團法人之營利或投資行為,在
符合法令規定且不違背財團法人之公益目的時,即非法所不許。
9 法務部草擬之「財團法人法草案」採此區分,強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監督機制。有關政府捐
助之財團法人,實務上認為其性質為私法人,參,例如,法務部 103 年 6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303507160 號函略以:按財團法人乃公益性質之財產集合,以實現特定目的而依民法設立登記
取得法律上人格之私法人組織體。財團法人依法成立後,即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而非捐助人
之附屬機構,其財產及利益亦與捐助人無關。是以,財團法人縱係由政府機關(構)捐助成立,
其在法律上仍為獨立權利義務私法人。比較:陳愛娥(2000),〈行政主體、行政機關及公法人〉,
台灣行政法學會(編),《行政法爭議問題研究(上)》,頁 257-261,台北市:五南(認為公權力
主體基於「法律形式選擇自由」,得透過作成行政處分或制定法律的方式,捐助設立公法財團法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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