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8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P. 138
通常係為賦予某一領域自治權為其設立目的;公法財團側重於財產的經營與運用;
公共營造物係提供一定設施與人力供人民利用,通常有利用者的存在,並因利用
19
而發生一定的法律關係,即「利用關係」。
德國法之公法社團,又可分為區域團體、身分團體、聯合團體等。區域團體
(或稱地域性公法社團)是以該地區居住的自然人作為其成員,地方自治團體為
最典型之例。身分團體(或稱身分性公法社團)是由特定職業的成員或具一定資
格、身分的自然人所組成的團體,例如律師公會、醫師公會、商業同業公會。聯
合團體乃是由公法人為成員而組成,例如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全國商業總會。
20
附帶說明者 , 公法社團概念之形成,與各行業公會社團自治的歷史發展與自
治行政有密切關係;社團法人具有以下特性:基於法律(公法)而成立、由社員
所組成、社員參與社團之組織及任務之決定、執行之公共任務須經由法律規定(受
法律保留之拘束)、在自治行政內有訂定具法律拘束力的自治規章之自治權、任
21
務執行須受國家的監督(僅受法律監督,不受專業監督)。 又公法社團社員資
22
格的取得,可出於法律強制或出於自願。
(二)實務: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其他公法人、行政法人
我國公法人,依實務上之分類,可分為: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其他公法人、行
政法人。
23
國家為公法人,此由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對象包括國家及「其他公法人」 ,
24
或可推知,且為大法官解釋指明。
25
地方自治團體具公法人地位,為現行地方制度法所明定。 在此之前,大法
官就「1997 年修憲後之省是否仍具有公法人之地位?」之憲法疑義作成釋字第
467 號解釋。該號解釋將公法人分為二類: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其他公
法人。
19 參李建良(2003),〈農田水利會相關問題探析:公法人制度在我國的實務與理論〉,葛克昌、
林明鏘(編),《行政法實務與理論》,頁 120,台北市: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
20 參蔡震榮,前揭註 13,頁 259;廖義男(1998),《國家賠償法》,增訂二版,頁 119-120,台
北:自刊。關於公法社團之分類,另有學者依社員與團體之間的集合關係與拘束程度,分為屬地
性公法社團(地域性社團,地方自治團體為最典型之例)、屬物性公法社團(例如水利及土地協
會,相當於我國的農田水利會)、屬人性公法社團(由特定職業的成員或具有特定資格、身分的
自然人所組成)、聯合性公法社團、合議制公法社團(例如聯邦眾議院或聯邦參議院,但不具備
權利能力)等。參李建良,前揭註 15,頁 50-51。有關公法社團之概念、特徵、地位、種類、任
務及監督之討論,亦可參林騰鷂(2003),〈公法上社團法人〉,《東海大學法學研究》,18 期,頁
1-21。
21 參蔡震榮,前揭註 13,頁 255-258。
22 參李建良,前揭註 15,頁 51。
23 國家賠償法第 14 條規定:「本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
24 司法院釋字第 433 號解釋理由書:「國家為公法人,其意思及行為係經由充當國家機關之公務
員為之。公務員與國家之間係為公法上職務關係,國家對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照顧其生
活及保障其權益之義務,公務員對國家亦負有忠誠、執行職務等義務。」
25 地方制度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
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