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7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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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作選擇;一旦選擇為公法人的組織型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所有相關公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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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對此一公法人均將有其適用。」
李建良教授著重於公法人在行政組織法上之地位,指出公法人(公法組織型
態的法人)為行政主體最主要的表現型態,係公法上權利義務的最終歸屬者,亦
即行政行為「層層歸屬的終點」。又德國公法人的組織類型,屬行政組織之法律
保留事項,立法者就此享有形成、創造的空間。立法機關直接以法律或授權創設
具有權利能力的公法人,成為間接國家行政及自治行政的重要機制。所謂間接國
家行政(有別於國家直接行政),源自於行政分權化(權力分散)之原則,以避
免行政權力集中可能產生的弊端;所謂自治行政,乃法律所設立及規範的一種權
能,其主要內容是「在自我負責之下,就特定團體或事項領域的事務,自行規範
與管理,惟受到國家的監督,以確保其任務履行的合法性」。基於上述概念及「組
織三分法」之類型觀察,李教授進而闡述,公法人的制度功能,應有目的性與功
能性考量,蓋法人乃是「法秩序的目的性創造」,其主要特徵,除了具有「權利
能力」外,即為基於特定目的而有獨立之必要,基此,德國公法人的分類不能只
當作是法律技術上的工具概念,而應看作不同目的需求與法律價值的體現, 其 強
調:「從法人的目的及其追求價值的角度以觀,對於公法人制度的運用,其目的
與手段不能相互分離,價值與組織設計應力求相互為用,換言之,唯有透過一定
的組織型態,才能使目的與價值有效實現,反之,組織之設計亦需著眼於目的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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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方不致疊床架屋或相互掣肘,甚或造成無謂的資源浪費。」
黃錦堂教授在行政組織法教科書中,介紹德國公法人制度,指出公法人因偏
離「行政一體性」,須有設置之正當理由,而其目的在於「免於國家之過度干涉」,
且以公法上之社團法人而言,其概念特徵為「同質的一群人的自治,有『自治事
項』之決定權」,但國家仍保留監督權,因為「有自治必有監督,沒有監督的自
治已經成為自決」。黃教授析論「組織三分法」下不同類型公法人之比較及舉例,
進而提問:我國政府組織如以德國公法人為選項時,應選用何種類型的德國公法
人?就此,其認為宜注意各類型公法人各有特色,選用之考量有二:不得牴觸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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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效率與效能。
二、公法人的分類
(一)學說:公法社團、公法財團、公共營造物
依前揭德國法學理之「組織三分法」,公法社團是一種以「社員」(構成員)為中
心的「人的組合」;公法財團「由資金所構成」,其成立是由國家或其他公法社團
捐助一定資金或財務;公共營造物則為「結合一定的物與人」所成立的行政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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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三種型態之區分,各有其不同的功能及目的:公法社團以社員的權利為中心,
15 參陳愛娥,前揭註 8,頁 245-261。
16 參李建良(2002),〈論公法人在行政組織建置上的地位與功能:以德國公法人概念與法制為
借鏡〉,《月旦法學雜誌》,84 期,頁 43-59。
17 參黃錦堂(2005),《行政組織法》,頁 289-338,台北:自刊。
18 參蔡震榮,前揭註 13,頁 255-267;李建良,前揭註 15,頁 49-55;黃錦堂,前揭註 16,頁
295-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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