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6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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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法人與私法人
有關公法人與私法人之分類,施啟揚教授整理學說上對於公法人與私法人之
區別標準之各種見解,「有認為應依其設立目的、依其設立主體、依法人的本質
或依其設立準據法而為區分」,依其之見,「凡依公法行為設立,得行使公權力的
組織為公法人;依據私法上的意思行為所設立的組織為私法人」。 10 王澤鑑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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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依法人設立之基礎規範究屬公法或私法,作為公法人與私法人之區別標準。
公法人與私法人由於性質不同,在訴訟管轄、損害賠償之法律適用、刑法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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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罪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等事項,採取不同之處理,乃二者之主要區別實益。
參、公法人的概念
一、德國法學理的引介
有關公法人的概念,國內學者多引介德國法之學理。
黃越欽教授指出,德國公法人概念係由法學理論家,將民法之法人概念導入
公法而來。公法人與私法人之區別「主要在於其成立之基礎及其是否納入公法上
行政體系」,因此公法人係一種國家遂行其「間接行政」之獨立組織,其設立基
礎並非民法,而係中央或地方之公法。德國民法第 89 條訂有公法人之規定,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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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人具體列陳為公法社團、公共機構、公法財團三種。
蔡震榮教授強調自治權與公法人概念有密不可分的關係,詳加介紹德國公法
人概念及分類並探討我國公法人:德國行政法上公法人概念,乃繼受民法而來,
但因公法之獨特性,而有不同概念之形成;在公法人「組織三分法」之下,德國
多數學者認為,公法人是指具「完全權利能力」之公法社團、公共營造物與公法
財團而言,其皆依公法而設立來履行一定公共事務,並受國家的法律監督;至於
我國公法人,法律上所規定者皆屬於公法社團法人,除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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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僅有農田水利會屬之,且不存在營造物法人或公法財團法人。
陳愛娥教授從德國法學理分析我國行政法之爭議問題:「除國家、各級地方
政府及農田水利會外,是否有其他公法人存在?」並聚焦於「公權力主體捐助設
立之法人」究屬公法或私法性質之檢討。陳教授認為,基於行政部門就行政組織
型態擁有「法律形式的選擇自由」,捐助設立法人的行政部門有權選擇該法人的
法律定性,因此,「被設立之法人的法律屬性為何,就取決於捐助設立之行政部
門的意思,或者更具體地說:捐助設立的行政部門準備依據什麼法律來規範該法
人。」更重要的是,公法人的法律效果為「整個公法領域的劃歸」,因為行政部
門 「 就公、私法人組織型態的選擇,事實上是在公、私法這兩個不同法律領域之
10 參施啟揚(2007),《民法總則》,七版,頁 165-166,台北:自刊。
11 參王澤鑑(2008),《民法總則》,增訂版,頁 164,台北:自刊。
12 參施啟揚,前揭註 9,頁 166-167。
13 參黃越欽(1980),〈公法人與私法人〉,《政大法學評論》,22 期,頁 11-16。
14 參蔡震榮(1993),〈公法人概念的探討〉,《當代公法理論:翁岳生教授六秩誕辰祝壽論文集》,
頁 251-280,台北市:月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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