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4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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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不得成立。又依特別法規成立之團體,若該法律已明定其為法人,並規定其
設立程序,則不受民法設立程序規定之限制。原創條例是否足以作為原住民族、
部落設立法人之法律依據,以原創條例之內容觀之,且較之其他依特別法設立法
人之立法例,譬如:公司法第 1 條、祭祀公業條例第 21 條、商業團體法第 2 條、
合作社法第 2 條、銀行法第 52 條、私立學校法第 2 條、水利法第 12 條,較為簡
略。換言之,原住民族、部落作為法人,似仍須依民法之設立程序為之,較為妥
適。惟依民法相關規定是否適用於部落、符合原創條例之立法意旨、實務上有無
窒礙難行之處,或是宜由原創條例或原基法就原住民族及部落之法人定位、設立、
組織等事項另設規定,例如創設新類型之法人制度、或為具體明確之授權,較能
切合原住民族與部落之定位需求,均值再予慎酌。…
所以部落要具有法人資格,有三種途徑:原創條例及原基法為民法所稱之其
他法律,但是卻沒有像剛剛提到的法律一般,明文規定部落為法人,因此這個解
釋途徑稍嫌薄弱,但是本部仍然尊重貴會的解釋權責;部落是具有公益性質的私
法人,因此本部肯定部落依民法規定成立法人,但是民法相關規定是否符合部落
的需求,尚有疑義。為了要符合部落定位需求及特性,還是以制定一部法律比較
適當。依民法第 46 條規定: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
許可,這邊所稱之主管機關應該就是貴會;第三個方式可以依人民團體法成立法
人,但是依剛剛內政部的意思,似乎不能跟部落特性相容。因此第二個途徑是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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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可行的解決方案。
原民會對於現行法制下,部落倘依人民團體法或民法成立法人,提出質疑:
「業務單位一開始就有考量用民法、人民團體法,把傳統部落帶入現行法制裡面。
但是面臨到的困難是說:一旦走入民法,基於私法自治,有很多部落的傳統習慣
就不能落實了,不能完全符合原住民族的需求。依照傳統慣俗跟目前的規劃,配
合本會的部落核定,希望一人一部落,一部落一法人。但是依照私法自治的原則,
一個原住民可以參加很多部落法人,甚至一個部落因為細故想要成立數個部落法
人,還有部落法人的成員能不能有限制,應該如何出會、入會,似乎都不能限制,
不但與部落傳統習慣不合,也是本會不願預見。因此本會在乎的是,在私法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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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原則下,本會有沒有獲得足夠的法律授權要求部落法人應該如何被限制。」
由上述討論可知,法制上雖逐漸承認原住民族或部落之集體權利,但因權利主體
妾身未明,部落法人化的法律依據,或者不合用(民法、人民團體法),或者不
清楚(原創條例),但不容否認的是,此確屬部落在權利行使上的實際需求。
關於此,邱玟惠教授以法制上權利主體態樣之可變化性、與社會需求之對應必要
性,探討原住民族或部落之權利主體地位為法律所承認之意義。依其之見,前揭
原創條例相關規定,已跳脫既有民法上以自然人或法人為權利主體之概念與架構,
使原住民族或部落成為智慧財產保護法制上具體可行使權利之權利主體。邱教授
認為,無論是公法、私法或國際法,法律上權利主體之態樣,實不以自然人或法
41 同前註,頁 2-3、6-7。
42 同前註,頁 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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