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5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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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為限,因為「權利主體之可能態樣,並無理論上之必然,權利主體之建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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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依當代法制社會中具體社會價值之需求而定。」 可供參照。
回到部落法人化的討論脈絡,嚴格來說 , 其實仍是在民法權利主體二元論下,
著重於部落如何成為法人(私法人)以作為原創條例之權利主體,而未觸及部落
成為公法人的法制可能性。至於何以未將公法人的選項納入考量,會議主席坦言:
「其實這個部分我們已經討論很長的時間,我們也有委託政大法律系的教授評估,
他們是建議以公法人為宜。但是主委認為有 7 百多個公法人太可怕了,所以用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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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來解套。」 只是,在私法人與公法人的制度選擇上,數量是必須考量的嗎?
或者,毋寧應該考量其他因素?那些因素?
三、部落公法人與原住民族自治之關聯
在立法過程與部落法人化的討論中,參與者似乎關心的是:如何讓部落成為
權利主體?使部落得以享有權利,例如可以就原創條例規定之智慧創作專用權
「取得」、「享有」、「專有」、「行使」、「歸屬」。另一方面,私法人的制度選項,
也難以免除私法自治的疑慮:部落如依民法、人民團體法成立法人,要如何與部
落傳統習慣調和?無怪乎,對於原基法增訂部落公法人的委員提案,原民會轉而
支持,並未堅持私法人的選項,畢竟部落公法人不僅「創設新類型之法人制度」,
緩解了部落作為權利主體的問題,而且在原住民族自治法案立法進程卡關之際,
也為原住民族自治帶來一絲曙光。
何以說是曙光?回顧原住民族自治與公法人的首次相遇,行政院 92 年 6 月
3 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原住民族自治區法草案」第 2 條即規定:「原住民族得
依本法規定成立自治區,實施民族自治。自治區為公法人。」立法理由提到「參
考地方制度法第 2 條之規定,明定自治區之地位為公法人」,從參考地方制度法
可知,當時係將原住民族自治區比擬為地方自治團體。反觀部落公法人在立法過
程中,雖被定性為類似農田水利會之身分團體,但從前引德國法學理來看,自治
權與公法人概念密不可分,特別是就公法社團而言,即強調自治事項、自治行政、
免於國家過度干涉等特徵,則部落作為民族的構成單元,其以公法人地位而在法
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似乎
有助於「原住民族自治的理想…落實」。
進一步言之,部落公法人除了可能對原住民族自治有所助益外,二者在規範
層次上,是否應有更緊密的連結關係?本文認為,原住民族自治,從憲法的觀點
來看,應為部落公法人制度之核心目的價值,換言之,部落公法人應視為憲法保
障原住民族集體權意旨予以落實之手段。說明如下:
(一)如前所述,法人乃是「法秩序的目的性創造」,公法人的類型與定性不應
是技術工具概念,而應著眼於目的需求,思考什麼樣的組織型態,才能使
目的與價值有效實現。學說上亦有認為,各種類型之公法人,有共同異於
43 參邱玟惠(2016),〈 論法制上權利主體之建構基礎與變化:以原住民族自治或部落為中心〉,
《法令月刊》, 67 卷 3 期,頁 60-73。
44 原民會「部落法人化研商會議紀錄」,前揭註 38,頁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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