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0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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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權與公法人概念密不可分,自治行政係「在自我負責之下,就特定團體
或事項領域的事務,自行規範與管理」,但仍應受到國家監督。部落公法人既以
原住民族自治為其目的價值,部落公法人與國家之間,應屬「憲法層次的分權關
係」,不僅對行政機關的自治,同時也是對立法機關和國家公權力的自治,國家
應依民族意願,將自治權限「回復」給原住民族。
關於自治,蔡志偉教授指出,地方自治與原住民族自治二者概念有別:地方
自治之本質在於「國家治權功能上的分權」,亦即「國家治理均質化與同質化下
之垂直分權」。原住民族自治係「維持國家主權完整之下的國家主權分享」,是「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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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分權」的概念。 在不同的自治概念下,對於部落公法人之行政及監督,自應
考量其價值目的,而不同於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之處理。
(五)未取得公法人地位之部落如何行使權利、取得權限?
部落公法人制度並未強制要求所有部落一律要變成公法人,對於未取得公法
人地位之部落而言,一方面,其仍得依現行做法,透過代表人等制度設計,行使
相關權利;另一方面,其自治權限及公權力的取得,原則上必須透過行政委託(行
政程序法第 16 條),但此將取決於其他行政主體「是否」(裁量?)將其權限之
「一部分」(那一部分?)委託部落而定。
伍、結語
原住民族研究的目的在於:「民族、文化和語言的存續(the survival of peoples,
cultures and languages)、民族自決的奮鬥(the struggle to become self-detemin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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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重新掌控我們命運的需要(the need to take back control of our destinies)」。 本
文作為拋磚之作,亦企盼部落公法人法制,能夠更趨近於民族自決的想像,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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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落入「原住民族權利法制化的困局」。
透過法人與公法人概念的討論,可以發現,這些法律繼受概念在我國的發展,
並非基於理論上的必然,而是依當代社會的實際需求而開展與實踐。如果筆者的
觀察不錯的話,本文一開始之提問「部落公法人制度,與原住民族自治的落實有
何關聯?」的回答,實際上也決定了部落公法人的制度樣貌,後續法制建構還有
很多問題需要處理,但價值目的之考量不能忽略,以免不慎落入法人、公法人等
手段工具概念的窠臼,而背離憲法意旨及立法規範初衷。
68 參蔡志偉(Awi Mona)( 2016),〈原住民族自治〉,《台灣原住民族研究學報》,6 卷 1 期,頁
137-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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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e Linda Tuhiwai Smith, DECOLONIZING METHODOLOGIES: RESEARCH AND INDIGENOUS PEOPLES
142, London; New York: Zed Books (1999).
70 陳舜伶指出,原住民族運動若以「權利」作為挑戰國家權力行使的主張,會面臨以下困局:
「原住民族權利」的訴求,一方面挑戰了國家統治的正當性,另方面卻也是一種無力排除國家對
其實際的控制之下,而又必須努力將自己的訴求填塞在既有的法律概念中的嘗試,企圖以國家法
律體制下的「權利」作為達成訴求的方式,但這些「原住民族權利」終歸不在國家法律體系的考
量之內,原住民族在缺乏相應的成文法保障,卻又需要藉用權利的語言來保存其民族的生存。參
陳舜伶(2002),《原住民族運動中「權利法制化」進路的困局:兼論建構中的台灣原住民族自治》,
頁 58-60,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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