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8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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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條規定:「原住民族享有自決權,根據此項權利,他們可自由決定其政
治地位,並自由追求其經濟、社會及文化的發展。」此乃聯合國文件首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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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白宣示原住民族享有自決權。 在原權宣言中明確列舉的權利清單,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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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構在原住民族的自決、自治權之上。 據此,原住民族集體權的核心內
涵在於「民族意願」之體現,亦即賦予原住民族以個別部落、數部落、個
別原住民族、數原住民族、全體原住民族等多種可能之集體作為憲法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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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主體,擁有自主決定、自我治理之自決自治權。
(五)部落乃亙古至今且先於國家存在之政治實體,原住民族權利的保障或促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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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在「回復」原住民族原本所擁有的地位與權益。 原權宣言之前言指出:
「承認亟需尊重和增進原住民族因其政治、經濟和社會結構及其文化、精
神傳統、歷史及哲學而擁有的固有權利(inherent rights)。」原住民族作
為基本權利主體,如同個人先於國家而存在,原住民族集體權為固有權,
並非憲法賦予,更不是國家恩給之特惠,憲法對原住民族集體權的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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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視為「回復」權利的過程。 部落既然作為憲法保障集體權之權利主體,
則部落公法人制度的創設,應認為旨在實現「回復」原住民族集體權之價
值目的。
四、本文建議
有關部落公法人相關問題之尋繹解析,一方面攸關原住民族法制之重大發展,
另一方面涉及政治實踐之能動性。本文謹提出初步觀察以供參考:
(一)部落公法人之定性宜考量各部落非均質
目前核定之 743 個部落,並非均質的存在,無論將部落公法人定性為身分團
體或區域團體,都難免陷入均質的預設。就此而言,部落公法人辦法草案,直接
將部落公法人定性為身分團體,認為其與區域團體性質之地方自治團體迥不相同,
所執行之公法任務亦不相當,對於部落公法人的制度開展而言,似非必要,且可
能有畫地自限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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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e, e.g., Robert T. Coulter, The Law of Self-Determination and the United Nations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 15 UCLA J. INT’L L. FOREIGN AFF. 1 (2010); Yousef T. Jabareen,
Redefining Minority Rights: Successes and Shortcomings of the U.N.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 18 U.C. DAVIS J. INT’L L. & POL’Y 119, 136-141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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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e, e.g., Robert T. Coulter, The Law of Self-Determination and the United Nations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 15 UCLA J. INT’L L. FOREIGN AFF. 1, 16 (2010).
58 有關原住民族集體權之權利主體範圍為何?透過憲法「民族」規定及修憲過程的觀察、原住
民「民族」生成歷史、原住民族運動觀點、原住民族分類認定、集體權的性質及內容之探究,可
以發現,原住民族集體權係以「原住民族」為憲法基本權利主體,此一「原住民族」集體的範圍、
規模,應包括個別部落、數部落、個別原住民族、數原住民族、全體原住民族等多種可能。參賴
俊兆,前揭註 45,頁 78-89。
59 參李建良(2010),〈憲法變遷中的原住民族權利:原住民族自治權的法理論述〉,氏著,《人
權思維的承與變:憲法理論與實踐》,頁 400,台北市:新學林。
60 參李建良、林淑雅(2008),〈 台灣原住民族與新憲運動:觀念的提出〉, 葉俊榮、張文貞(編),
《新興民主的憲政改造》,頁 215,台北市:台灣大學人文社會高等研究院。關於原住民族固有
權的討論,可參浦忠勝(2005),〈什麼是原住民族固有權(inherent rights)?〉,憲法原住民族
政策制憲推動小組(編),《原住民族憲法專章會議實錄》,頁 73-80,台北市:行政院原住民族
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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