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9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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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部落成為公法人應適用之公法規範宜予釐清
                        部落成為公法人之組織型態後,將導致「整個公法領域的劃歸」,亦即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所有相關公法規範均將有其適用。參考目前農田水利會及行政法
                   人之相關法規及解釋,未來部落成為公法人後,可能適用之公法規範包括: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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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賠償法 、行政程序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有關公務機關之規定) 、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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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政府資訊公開法等。這些可能適用於部落公法人之公法規範,其範圍實有
                   必要確認釐清,以作為部落評估是否成為公法人之重要參考。
                   (三)部落公法人之職權仍有待作用法之「法規」予以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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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行政法上有行政組織法與行政作用法之區分。 組織法一般係規範行政機
                   關內部運作,所規定者常為具有抽象、概括或訓示性質之「權限」;作用法則以
                   對外施行為主,所規定者為具有干預性質、實踐性之「職權」,須有法令具體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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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權基礎。 原基法第 2 條之 1 第 2 項之授權範圍為「部落之核定、組織、部落會
                   議之組成、決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依上述組織法與作用法之區分,部落公

                   法人辦法草案在定位上,似為組織法之法規命令,著重於部落公法人之內部運作,
                   因此該草案第 4 條有關部落公法人任務之規定,宜解為訓示性質,不得作為部落
                   公法人對外行使職權、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依據。
                        其次,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

                   行政法規定之。(第 1 項)…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第 5 項)」此為
                   學理上所謂「管轄恆定原則」(又稱「管轄權法定原則」)之明文規定,乃揭示行
                   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又所謂「法規」包
                   括:法律、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

                   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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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準此,部落公法人之具體權限仍有待作用法之「法規」予以明定。
                   (四)部落公法人之自治行政與監督應考量其價值目的


                   61   國家賠償法第 14 條:「本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
                   62   法務部 103 年 6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303506900 號函略以:行政法人為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
                   其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如其所執行之特定公共任務,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參酌上述說明,
                   其屬本法所稱之行政機關,所為公權力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63   法務部 102 年 4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203502560 號函略以: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非屬民間團
                   體,其於行使法定職權、從事公共事務或受託行使公權力時,係屬實質意義之行政機關;如其因
                   執行法定職務之需而蒐集、處理或利用會員之個人資料時,應可認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7 款之公務機關,從而應適用該法有關公務機關之規定。此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7 款將
                   公務機關定義為「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64   法務部 97 年 12 月 16 日法律字第 0970045682 號函略以:按行政執行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是以,得為
                   行政執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係指人民對行政主體(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 所
                   負擔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65   參司法院釋字第 535 號解釋理由書:「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固不應僅以組織法有無相關職掌規
                   定為準,更應以行為法(作用法)之授權為依據,始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警察勤務條例既有行
                   為法之功能,尚非不得作為警察執行勤務之行為規範。」
                   66   參李震山(2002),〈行政組織法與行政作用法之區別及其實益〉,《月旦法學雜誌》,85 期,頁
                   16-17。
                   67   法務部 89 年 7 月 20 日(89)法律決字第 000258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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