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6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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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人之基本特徵:公法人之權利能力僅係有限度的、相對的;公法人之
成立與私法自治及結社自由無涉,而是以國家行為為成立之必要基礎,並
依循「制度組織之法律保留」;法律通常賦予公法人一定之干預權限,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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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行政任務之執行;國家對公法人擁有一定之國家監督權限。 部落法人
化的初衷雖著重於「如何讓部落成為權利主體」,但立法者基於「法律形
式的選擇自由」,不僅使部落取得法人地位,而且更進一步取得公法人地
位,其背後之考量,應另有其他目的價值。
(二)所謂行政法作為具體化的憲法,原基法部落公法人的組織設計及「政府應
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
治」的規範要求,實為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第 12 項「原住民
族條款」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
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
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之具體化,並透過連結、指向憲法第 5 條「各
民族一律平等」與憲法第 22 條將集體權納入保障範圍,確立以「憲法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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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承認原住民族集體權之可能性。
(三)以憲法增修條文「原住民族條款」作為原住民族集體權之憲法依據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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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於,它屬於「基本國策」章。 因為憲法學說上大多認為,基本權利與
基本國策二者涇渭分明:基本權利具有直接效力,而基本國策規定只有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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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效力;基本權利具有主觀性,而基本國策規定只有客觀性。 例如,林
明昕教授即認為原住民族條款欠缺權利性質的主觀法效力,僅承認其具有
兼具「國家目標規定」與「立法委託」之客觀法效力,課予國家各機關,
尤其是立法者,努力實現促進原住民族能夠在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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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方面,與其他各族群享有實質平等地位之目標的義務。 相較於此,李
45 參李建良、劉淑範(2005),〈「公法人」基本權利能力之問題初探:試解基本權利「本質」之
一道難題〉, 湯德宗(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 第四輯,頁 319-322,台北:中央研究院
法律學研究所籌備處。
46 有關如何透過「憲法解釋」導出原住民族集體權,憲法學界提出的解釋途徑,主要有以下四
種:(一)從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第 12 項之原住民族條款得到確認;(二)將集體權
之內涵,納入憲法第 22 條的保障範圍;(三)將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第 12 項之原住
民族條款,連結、指向憲法第 5 條;(四)以原基法作為實質憲法。參賴俊兆(2014),《原住民
族教育權利的憲法建構》,頁 67-71,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
47 參林淑雅(2000),《第一民族:台灣原住民族運動的憲法意義》,頁 64,台北市:前衛。
48 參林明鏘(1997),〈論基本國策:以環境基本權為中心〉,李鴻禧教授六秩華誕祝賀論文集編
輯委員會(編),《現代國家與憲法:李鴻禧教授六秩華誕祝賀論文集》,頁 1469-1470,台北市:
月旦。
49 參林明昕(2006),〈原住民地位之保障作為「基本權利」或「基本國策」?〉, 氏著,《公法
,
學的開拓線:理論、實務與體系之建構》 頁 16-27,台北市:元照。類似見解,參張嘉尹(2008),
〈多元族群、國家認同與台灣的憲政改革〉,《中研院法學期刊》,2 期,頁 148(主張原住民族條
款之規範效力類似於德國憲法中的「國家目標規定」,雖未賦予原住民主觀上得以行使的基本權
利,但對於包括行政、立法、司法在內之國家權力仍具有拘束性,形成這些公權力在憲法上的客
觀義務);許育典(2006),《文化憲法與文化國》,頁 447-449,台北市:元照(主張原住民族條
款只是國家的義務,國家有義務創造或維持一個多元開放的社會環境,如果國家沒有盡到這項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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