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2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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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落公法人成員資格 自願或強制入會之體例
部落成員是否強制入會?倘若原住民非屬公
原住民可否重複成為不同部落公法人之成
員(設置辦法草案§6)? 法人成員,因此主張不受章程拘束,或者個
別主張權利,如何處理?個人與法人之主張
不同部落公法人對於成員認定之權限爭議 產生衝突,何者優先?部落得否行使公權力
(積極爭議與消極爭議),如何處理(設 而排除?
置辦法草案§9)?
部落成員:指設籍於部落公法人區域範圍內
之原住民。但組織章程就設籍於部落公法人
區域範圍外之原住民另有規範者,從其規定
(設置辦法草案§3)。
非經登載於部落名冊,不生效力(設置辦法
草案§20Ⅲ)
部落會議之法律界定 原住民族基本法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
部落會議為公法人最高機關,享有修正章 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
程、議決同意事項、議決公共事項、選任 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
、罷免代表人及幹部、審議工作計畫及預 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算、決算(設置辦法草案§17)等。但就部落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
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
會議之成員、組織並無明確界定。 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
寬列預算補償之。
部落會議是否與社員大會之概念相同? 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
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前三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
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
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
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21)。
土地法禁止私有之規定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
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敬請指教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
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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