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2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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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落公法人成員資格                                        自願或強制入會之體例

                                                                   部落成員是否強制入會?倘若原住民非屬公
                原住民可否重複成為不同部落公法人之成
                 員(設置辦法草案§6)?                                      法人成員,因此主張不受章程拘束,或者個
                                                                   別主張權利,如何處理?個人與法人之主張
                不同部落公法人對於成員認定之權限爭議                                產生衝突,何者優先?部落得否行使公權力
                 (積極爭議與消極爭議),如何處理(設                                而排除?
                 置辦法草案§9)?
                                                                   部落成員:指設籍於部落公法人區域範圍內
                                                                   之原住民。但組織章程就設籍於部落公法人
                                                                   區域範圍外之原住民另有規範者,從其規定
                                                                   (設置辦法草案§3)。
                                                                   非經登載於部落名冊,不生效力(設置辦法
                                                                   草案§20Ⅲ)









                    部落會議之法律界定                                             原住民族基本法

                                                                  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
                部落會議為公法人最高機關,享有修正章                                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
                 程、議決同意事項、議決公共事項、選任                                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
                 、罷免代表人及幹部、審議工作計畫及預                                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算、決算(設置辦法草案§17)等。但就部落                            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
                                                                   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
                 會議之成員、組織並無明確界定。                                   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
                                                                   寬列預算補償之。
                部落會議是否與社員大會之概念相同?                                 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
                                                                   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 前三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
                                                                   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
                                                                   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
                                                                   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21)。










                  土地法禁止私有之規定
              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
                之土地。
              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 五、公共交通道路。                                                    敬請指教
               六、礦泉地。
               七、瀑布地。
              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 九、名勝古蹟。
              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 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
                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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