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4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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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自治的原則下,部落公法人的最高機關(部落會議)、以及它所選出的
代表、幹部等,顯然不直接受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管理與指揮。文官體系的課
責機制也無法直接適用在部落公法人上。當然,一般市場機制也無法(事實上也
不適宜用來)用來引導部落的走向。再從課責的關係來觀察。一般行政部門的課
責呈現出的是一種垂直的關係。也就是在命令指揮系統的層級體系中,下級只對
上級機關負責,最後再由首長來對代表民意的議會負責。但在部落公法人的設
置,卻可能把原本垂直的關係轉變為水平的關係。換言之,原民會雖然是主管機
關,可以視業務需要依職權進行查核(第 34 條)。但事實上,條文中所謂的「殆
忽任務、執行任務狀況不佳」經常難易認定。因此,部落公法人的實際運作,基
本上是還是操之在代表、幹部,主管機關其實很難確知各部落的績效表現。實際
的監督可能僅會發生在「立法院的間接監督」(適法性監督),以及行政監察體
系的審計監督(第 30 條)。由此可知,部落公法人可能引發的課責問題,較文
官體制更加明顯,對之進行矯正的究責更是困難。
三、由課責衍生出的法制面問題
由課責的角度來檢視目前的部落公法人組織設置辦法,就會發現目前課責的
面向較為薄弱。但這麼一來馬上就會面臨幾個問題。首先,國家賠償責任的究責
問題。根據國家賠償法第 14 條:「本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其立法理由中,
明確指出「...國家以外之公法人如農田水利會(見水利法第 12 條第 2 項)等,
亦有特定之公權力,若其行使此項公權力或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亦
有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可能,為使人民權益獲得充分保障,爰設本條規定,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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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損害之人民亦得依本法規定,直接向公法人請求賠償。 」由上述的規定,可
以知道部落公法人負有國家賠償責任。但賠償之後,對於代表與幹部其實並無究
責辦法。
與此類似,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15 條第 3 項「農田水利會違反法規或該
會章程或有其他不當之措施,致會員蒙受損害時,會員得按實際所受損害,請求
賠償。」由此可知,從內部責任的角度來看,會員對該組織之違反法規與章程的
措施,或是不當措施所造成的損害,可以請求賠償。行政法人法對於賠償事宜,
亦有相關規定。該法第 8 條第 1、2 項分別規定:「行政法人之董(理)事、監
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其所屬行政法人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但有正
當理由,經董(理)事會特別決議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致所屬行
政法人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由此可知,對於公法人內、
外部的責任歸屬,以及代表人、幹部的課責事宜,宜有明確的規定。
再就參與和代表性的問題來看,組織辦法草案第 3、9、20 條,基本上明定
了部落成員的認定以屬地主義為原則,其次採取屬人主義。此外,辦法中也特別
採取與「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不同的規定,讓遷徙於部落區域
之外的族人,也有參與部落事務的機會。此外,該草案也對部落成員家戶名冊的
7 有關國家賠償法的立法理由與法律沿革,請參考「立法院法律系統」:
http://lis.ly.gov.tw/lglawc/lglawk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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