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0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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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105)4 月 30 至 5 月 1 日舉行的「第六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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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會」 即有多篇論文涉及此主題。
法人分類圖
資料來源:參考(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2016)後作者增補。
就法學的角度而言,誠如學者邱玟惠(2016)所言,單就理論上來說權利主體
的可能態樣本身,並不具有必然性。如古代社會之奴隸、賤民等不具備人格地位,
但宗族等親屬團體,它們的人格卻被獲得承認。也就是說,權利主體的建構方式
與類型,其實反應了不同時期的社會需求。由此也可以知道,權利主體地位的取
得並非基於事實的存在,而是來自法律的賦予。既然權利主體的態樣會依照社會
價值需求而發生變化,部落公法人這種新興主體態樣的出現,正好就反過來說明
了主體承認與社會需求間的關係。質言之,她認為從 2005 年原住民族基本法制
定開始,到 2007 年依該法第 13 條制定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再到
2015 年的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實施辦法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之 1 的
增訂,這一連串的原住民族制度建構,都已跳脫既有法制下的權力主體架構,使
原住民族和部落本身均可成為主體。
不過,就公共行政的角度來看,公行學者較少由法的角度去探究相關組織在
法律上的定性,而是傾向從組織本身出發,去探討組織意義、性質、功能以及當
中的理論意涵。雖然當代民主治理中,公部門與私部門之間的界線日趨模糊,但
既然部落公法人在名稱中冠有「公」字,可以想見該組織必然具有較高的公共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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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研討會論文即可於原民會網頁下載:
http://www.apc.gov.tw/portal/docDetail.html?CID=7AD137FA439DC5C5&DID=0C3331F0EBD318
C29C53FF963C116ADA。其中,林淑雅教授的「原住民族同意權與部落公法人」一文,就是探
討原住民族同意權與部落公法人之間的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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