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5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P. 225
37
或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任務、原住民族自治暫行條例第 18 條 以及透過概括條
款(第 11 款與第 12 款),授權部落公法人得自行規劃其任務,以符合自主治理
原則。綜觀所列舉的任務項目,除了與前述原住民族權利行使有關的項目較無疑
慮外,對於納入現行由原民會委託執行不涉及公權力行使的任務,例如第 9 款社
會福利及長期照顧服務之推動,似非妥適。又僅於第 11 款中提及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之委辦事項,這部份涉及管轄移轉自應依照行政程序法為移轉,而非屬於固
有任務,不宜列入。在概括條款的立法理由中,論及辦法授權部落公法人自行規
劃其任務,只要是在符合法律保留之情形下,本文認為此一規定似屬多餘,只要
與原住民自治權利行使相關,應屬於其任務範圍,不需透過辦法授權,而法律保
留原則在此如何適用,不是毫無討論餘地,就此,參照司法院釋字 563 號關於大
學生退學事項,亦有可能放寬法律保留原則。
三、部落公法人的法律監督
自治主體處理自治事務,必須自我負責,但為了健全自治發展,仍容許設立
38
的行政主體對此為合法性監督 。由於不同公法人類型所享有的自治程度不同,
實務上延伸出的監督手段亦相當多樣。惟基本的思維均在於對於自治的監督程度
不能過高,否則亦遭受侵害自治權之質疑。從監督手段而言,主要是對自治立法
與自治行政的監督。在部落公法人的情形,從現行「部落公法人組織設置辦法」
草案可以見到上述兩種監督。
首先是對於部落公法人章程自治的監督,草案第19條規定,部落會議修正部
落公法人章程,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此一事前監督與參與立法的情形,似
非妥適。在立法監督仍應考慮降低監督密度為宜。
其次關於行政監督,目前草案僅採取人事監督與財政監督,前者包含對於部
落代表人與部落幹部之資格限制(草案第37條與第38條)以及廣泛的財務監督(草
案第四章部落公法人之經費)。後者的監督是否過度侵害財政自主權不無疑慮,
例如草案第29條,對於經費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效益性及安全性,因而明定部
落公法人之存儲方式,如非存儲於特定銀行,應敘明理由報主管機關核定。關於
二、部落及其毗鄰區域自然資源之調查、巡護、管理及利用。
三、部落區域內原住民族土地之輔導、管理及利用。
四、部落產業之規劃、推動及輔導。
五、傳統建築、文化地景及公共建設事項之規劃及執行。
六、傳統領袖之認定與推舉。
七、傳統規範之調查、認定、整理、傳承及推廣。
八、傳統智慧創作及生物多樣性知識之保護、使用及收益。
九、社會福利及長期照顧服務之推動與執行。
十、經費之籌措、部落基金設立及部落資產管理。
十一、法律授權行使或行政機關委辦事項。
十二、其他未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項。
37
族區自治政府得視需要,將下列事項之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族區內之部落行使:
一、該部落族語、文化、藝文、樂舞及傳統體育活動之輔導。
二、該部落及周圍區域自然資源之調查及巡護。
三、該部落傳統組織、信仰團體之建構、傳承及發展。
四、該部落傳統領袖之認定。
五、其他適宜委託部落辦理之事項。
38 許春鎮,論自治行政之概念及其類型,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 59 期,2006,第 40 頁。
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