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0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P. 220
從公法人概念出發,行政法學理上將行政實務上透過創設行為成立的公法人
分為三種類型:一定成員所組成的公法社團、一定資金或財產所成立履行行政任
11
務的公法財團以及物與人結合提供持續行政給付為目的的公營造物 。這三類公
法人的共通點在於:依據公法所創設、具有權利能力(法律上獨立地位)、創設
12
的主體僅能為合法性監督以及須有法律授權始能創設(法律保留) 。其中,公
法社團依其成員與社團的結合關係,可再細分地域團體或身分團體,前者係以社
團所在地之人作為成員,典型的例子為地方自治團體;後者依照資格(或身分)
13
加以區分,例如,律師或會計師等職業團體 。我國法制實務上承認強制成為構
成員與行使公權力權能,而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者,例如農田水利會(農田水利會
組織通則第 1 條第 2 項)。實務上則以司法院釋字 467 號理由書作為代表,將公
法人分為兩類:一是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一是其他依公法設立之團體,
其構成員資格之取得具有強制性,而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且得為權利義務主
體。
另一個公法人的脈絡出現於行政院組織改造委員會於2002年所提出的法人
化,亦即行政機關法人化的思維。有見解認為,早於政府組織改造之前,已經在
14
大學改造運動中,基於保障學術自由與大學自治而提出公立大學法人化 。在行
政組織再造的脈絡下,基於功能考量而支持機關法人化,主張此類法人的任務有
15
二:辦理自治事項與國家委辦事項,適用較寬鬆的人事與財務制度 。從公法人
概念出發,有意見指出,上述公法人係立法者因應不同行政任務需求所為的不同
組織安排,而基於功能考量之法人化與自治保障考量的法人並不同,因前者追求
16
效能,而後者追求自治保障 。之後,持續強調行政效能,亦即解除公部門人事、
17
會計法令的束縛,增加行政運作,相繼提出不同版本的行政法人法相關草案 ,
最後在2011年制定公布了行政法人法。在這部法律中,強調行政法人執行的業務
仍屬國家公任務,將性質上不適合由行政機關辦理,也不宜交由民間辦理,以及
所涉及公權力程度較低的任務,改由行政法人辦理,這是為了使公共任務的執行
18
更具彈性與效能,才能即時回應多元社會的需求 。然而,行政法人法所定義的
19
20
特定公共事務 仍有不確定性以及可能引起界定困難的隱憂 。早在行政法人法
收於:湯德宗主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四輯,2005, 第 338 頁。
11 同註 2。
12 陳愛娥,行政組織,收於:李建良等合著,行政法入門,2004,第 230 頁。
13 陳新民,行政法學總論,新 9 版,2015,第 140 頁。惟我國法制實務對於律師公會或會計師
公會組織定性仍為私法人。
14 周志宏,國立大學公法人化的質變與隱憂,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49 期,2003,第 2 頁。
15 許宗力,許宗力,國家機關的法人化—— 行政組織再造的另一選擇途徑,月旦法學雜誌,第
57 期,2000,第 29-33 頁。
16 陳愛娥,行政組織,收於:李建良等合著,行政法入門,2004,第 256 頁。
17 主要歷經三個立法草案版本,行政院人事局的行政法人基準法草案、行政院的行政法人法草
案與行政院核定的行政法人法草案,詳細內容介紹,參照,陳愛娥,行政法人化與行政效能,月
旦法學教室,第 12 期,2003,第 66-69 頁。
18 立法院公報第 99 卷第 39 期,2010,第 89 頁。
19 行政法人法第 2 條,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
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前項特定公共事務須符合下列規定:一、具有專業需
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