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8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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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導論
公法人係依據公法法規所設立具有權利義務的法律主體,具有行使公權力之
權能,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的權限,其亦為行政組織法中探討履行公行政
任務的間接行政的組織類型之一。依據行政實務,依上述定義所涵蓋的公法人,
包含傳統結合人與地域要素的國家(司法院釋字 433 號、596 號)、地方自治團
體(司法院釋字 467 號),依據水利法所成立的農田水利會(司法院釋字 51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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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在民營化與組織改革下所提出新類型的行政法人 。新修正的原住民族基本
法第 2 條之 1,規定了經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之部落為公法人的規定,為我國行
政組織類型的公法人再增添一個實例。然而,從該條立法提案說明略知,增訂部
落為公法人,定性為公法社團,其係為確保部落作為原住民族自治之重要基礎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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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為實現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所保障部落所得承擔的權利地位 。本
文初步認為部落公法人將對於公法人傳統理解帶來挑戰,因部落不僅係作為行政
主體而享有法律地位,毋寧是代表原住民族享有自治集體權概念下的權利義務,
且其所蘊含的自治理念與價值,與傳統地方自治團體的自治行政仍有所不同。
不同於這些實踐,國內行政法學理因受德國行政法學影響,向來採取公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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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型三分法:公法社團法人、公營造物與公法財團法人 。德國公法人的類型區
分與其制度功能有關,學者整體出兩個面向:一為自治與民主,二為利用與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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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討公法人概念與運用時,必須注意兩個面向,首先是從公法人作為法律上
創設的組織類型,其行使公權力與國家權力的關係必須受到釐清,其次是公法人
履行行政任務的面向,其與國家權力的關係,主要是獨立行使權力以及自治的考
量。
基此,本文將先從行政組織法角度出發,探究公法人的概念與功能,藉此觀
察在部落公法人作為行政組織類型的面向。其次,本文將探究部落在現行法律秩
序中的地位。經搜尋法規資料可發現,不僅在原住民族基本法或原住民族傳統智
慧創作保護條例中提及部落,在其他非直接涉及原住民族的國家法律中亦有部落
的規範,例如區域計畫法或海岸管理法等。從現行法律關於部落地位的規範整理
與分析,才能完整理解部落的法律地位。本文之後探討部落公法人的法制建構,
本文藉由上述的說明與討論,提出若干法律上的觀察與問題,從憲法上原住民族
1 在中央政府層級,目前改制為行政法人的組織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國防部)、國家運動訓
練中心(教育部)、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科技部)與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文化部)。資料來源: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網 頁 資 料 ,
http://www.dgpa.gov.tw/ct.asp?xItem=12799&CtNode=1961&mp=62 ( 最 後 拜 訪 日 期 :
2016.10.10)。
2 立法院第 8 屆第 8 會期第 1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 1722、委員提案 17602 號之 1, 2015。
3 蔡震榮,公法人概念的探討,收於:當代公法理論,翁岳生教授六秩誕辰祝壽論文集,1993,
第 255 頁以下;陳愛娥,行政組織,收於:李建良等合著,行政法入門,2004,第 230 頁以下;
陳敏,行政法總論,5 版,2007,第 901 頁以下。
4 李建良,論公法人在行政組織建制上的地位與功能—以德國公法人概念與法制為借鏡,月旦法
學,第 84 期,2002,第 57 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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