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2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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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同自治行政類型均有所不同。
自治保障來源不同,影響不同類型公法人自行負責與受監督的程度。自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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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自於憲法授權,例如直轄市與縣市之自治權受到憲法制度性保障 。有來自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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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例如,農田水利會則是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權限(釋字518號) 。
換言之,自治行政主體係為處理特定行政任務而存在,其須擁有一定的自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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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領域內,公法社團自己處理自治事務,自我負責,國家僅能為合法性監督 。
較為特殊的情形是大學,基於學術自由,大學自治是為確保學術自由而賦予大學
的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450號),但大學法並未賦予大學法人格,因此其雖
具有自治權,卻非公法人。此外,亦有學者提出公立大學具有雙重性質,其為自
治保障之主體,也是國家設立的機構,作為國家機構,公立大學除學術性任務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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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負責執行國家事務,前者國家僅能作合法性監督,後者則為專業監督 。綜上,
公法人的類型不一,其所擁有的自治範圍與權能亦有所不同。
三、原住民族自治意義的不同理解
原住民族自治的意義有不同面向。有學者指出有對外面向與對內面向,前者
係指建構原住民族與國家之關係,而後者係指原住民族對於土地關係所發展出的
傳統文化、自然資源利用、政治參與、社會經濟、教育與文化發展所賦予的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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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 。亦有學者認為原住民族與國家的關係可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種是獨立於原
有國家之外,原住民族自決後退出國家而為另一個統治主體;第二種整合到國家
中的自治團體,由法律所加以建構,處於地方自治的次級組織;第三種是非脫離
國家的自治,非嵌入地方自治團體的自治,而是與地方自治團體平起平坐的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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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體 。亦有主張三種原住民族自治的理型:一是絕對民族主義(民族自決),
主張政府體制應採行原漢並行的雙元體制;第二種強烈的民主自主權(準自決),
強調原住民族享有民族自治權、土地權、自然資源權利等;第三種是溫和的原住
民族理論,主張原住民族法制應該憲法框架內,由立法者妥為衡量與規範,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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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自治區與山川水文土地資源,顧及整體人民之福祉 。從前述說明可知,
對於原住民族自治概念的掌握將影響法制的結構,原住民自治概念的光譜從水平
分權到垂直分權、自治事項從廣泛到限縮以及與國家的關係從平行到隸屬。無論
26 司法院釋字 550 號解釋理由書「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經費負擔乃涉
及財政自主權之事項,固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於不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限度內,基於國
家整體施政需要,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
27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農田水利會的審議或議決事項,均應經主管機關核
定後施行,因此亦有認為不具自治權的公法人,參見,許春鎮,論公法社團之概念及其類型,東
吳法律學報,第 16 卷第 2 期,2004,第 55 頁。
28 黃錦堂,德國公法人之研究,收於:行政組織法論,第 289 頁以下。
29 陳愛娥,大學自治的憲法要求與其對教育行政的規範效果,世新法學,第 8 卷 1 號,2014,
第 23 頁。
30 蔡志偉,原住民族自治,台灣原住民族研究學報,第 6 卷第 1 期,2016,第 138 頁以下。
31 李建良,憲法變遷中的原住民族權利—原住民族自治權的法理論述,憲政時代,第 31 卷第 1
期,2005,第 16 頁。
32 黃錦堂,原住民族保障與原住民族自治區法草案之研究,法令月刊,第 63 卷第 11 期,2012,
第 7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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