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9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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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權觀點出發,論及與國家法律秩序之關聯性,希冀未來對於法制的具體化提
供思考。
在進行本文論述之前,必須說明研究方法。觀察目前研究原住民族法學論著,
其常奠基於人類學田野調查或質性研究方法,成果相當豐碩。惟本文作者限於能
力,並未以此方法進行研究,而僅是以傳統法學釋義學方法加以探究部落公法人
與公法人理論之關聯性,因而研究自有不足之處,先予敘明。在這段研究過程中,
透過研究部落公法人的法制建構,反思行政法學理中的公法人概念,是本文最大
的收穫。
貳、 行政組織法中的公法人
一、公法人的概念、類型與功能
從比較法律史的觀察,19 世紀下半葉德國行政法領域運用公法人所形成的
行政組織類型相當廣泛,從鄉鎮地方自治團體保障、公法社團、公法財團、公營
造物、公法組織的教會以及社會保險的保險人組織;從歷史起源觀察,國家內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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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社團法人(地方自治團體或教會)起源於舊體制的自然法傳統 或教會法傳統 。
建構德國現代行政法體系的 Otto Mayer 在其權威著作「德國行政法教科書」一
書中,以「具有權利能力的行政」的章節論及公法社團法人、公營造物、公會、
地方團體等。這個觀點持續至今日行政組織法領域:行政主體必須具有權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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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載權利義務的最終歸屬。換言之,透過法律創設具有權利能力的公法人在
法律上得與其他行政主體或人民形成法律關係。
公法人概念係以獨立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外,透過法律創設具有權利能力
的行政組織。關於公法人的組織創設權力,學理上普遍認為此處應有保律保留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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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的適用,並非屬於行政部門的組織權 。其次,公法人的權利能力範圍與私法
人不同,從行政組織法而言,公法人是權限與職權的聚合體,除地方自治團體擁
有概括的管轄權外,其他公法人依其所創設的法律承擔不同的行政任務,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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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力範圍受限於其任務事項 。不同類型的公法人有其創設的目的與功能,因而
其地位與國家權力間的距離,亦與此相關。就此點而言,衍伸出的問題則是,公
法人於執行公行政任務時,是否得具主張基本權利,亦即作為基本權利主體。由
於公法人在此仍屬公權力行使,故原則上應無法主張基本權以對抗國家不法侵害,
惟亦有例外,德國法上認為教會基於宗教自由、大學基於學術自由以及廣播電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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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媒體自由得主張享有該條的基本權利主體 。
5 Michael Stolleis, Geschichte des öffentlichen Rechts in Deutschland, Bd.II,1992, S.416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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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fred Endrös, Zur Entstehung und Entwicklung des Begriffs „Körperschaft des öffentlichen Rechts“,
1985, S.292f.
7 李震山,行政法導論,修訂 8 版,2009,第 78 頁。
8 陳愛娥,行政組織,收於:李建良等合著,行政法入門,2004,第 230-231 頁。
9 李建良,論公法人在行政組織建制上的地位與功能—以德國公法人概念與法制為借鏡,月旦法
學,第 84 期,2002,第 4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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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良、劉淑範,「公法人」基本權利能力之問題初探—試解基本權利「本質」之一道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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