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3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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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在此可以看出原住民族自治概念的理解應與前述自治行政的理解有所區別,

                   具體言之,前者的概念涵蓋後者,反之則否。原住民族自治概念毋寧是其與國家
                   距離為何,此點亦表現出其享有的自治範圍並不相同。
                        關於原住民自治概念的理解也可從國際法上發展脈絡加以理解。1992 年聯
                   合國「保障族群、宗教與語言上屬於少數群體人士權利之宣言」,強調國家應保

                   障少數族群的存在以及其參與政治或享有自身文化、宗教與語言的權利,且不受
                   歧視(第 1 條與第 2 條)。而在 2007 年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以下稱
                   原權宣言)中,除強調前述宣言中所確立原住民的個人權利與身分不受歧視之外,
                   在這個宣言中肯認了原住民族之集體權與自決權(the right to self-determination)。

                   自治權的規範首先依據原權宣言第 3 條,「原住民族享有自決權,得自由地追求
                   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以及具體自決權內容係依據同宣言第 4 條,「原
                   住民族行使其自決權時,在涉及其內部和地方事務的事項上,以及在如何籌集經
                   費以行使自治權能的問題上,享有自主權(the right to autonomy)或自治權(the right

                   to self-government」。  從這聯合國宣言的發展脈絡可知,當論及原住民自治概念
                   時,並非僅只於自治行政的概念,而是連結到更上位概念的自決權利保障之理念,
                   而自治行政只是其中一種實施類型。因此,本文以下指稱原住民族自治概念,其
                   遠大於公法領域的自治行政概念。



                   參、  部落公法人的地位與功能

                   一、部落公法人的設立與組織權

                        基於原住民族集體權的立論,賦予部落一定的法律地位,使其作為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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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體,在國際法與許多國內法律領域內已見到實踐 。原住民基本法第 2 條第 4
                   款定義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
                   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在此定義下,僅描述原住

                   民部落地位的取得須基於傳統規範共同生活之團體且受國家機關之核定。一個團
                   體如欲取得法律主體地位,在現行法律秩序下,必須透過法人地位的賦予,加上
                   公私法區別之緣故,如欲賦予部落主體地位,可能的選項即是私法人或公法人,
                   定性主要取決於設立所依據的法律性質。公私法的區別實際上是由理論加以建構,
                   並無本質區別可能。

                        依據原住民族自治暫行條例草案第 4 條(下稱自治暫行草案)定義部落,「原
                   住民於自治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經主管機關核定而
                   具法人地位之團體」,條文雖未清楚說明其性質為公法人或私法人,從立法總說

                   明中可知將其定性為私法人,但得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在原住民族基本法最新
                   修正時,於第 2 條之 1 後段明確規定「部落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為
                   公法人」。法人性質在於判斷其設立所依據的法規,在我國的公法人通常由法律


                   33   邱玟惠,論法制上權利主體之建構基礎與變化—以原住民族或部落為中心,法令月刊,第 67
                   卷第 3 期,2016,第 63 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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