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1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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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前設立的第一個行政法人—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是依據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
置條例(已廢止),現今以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加以取代,並定性為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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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因而行政法人成為公法人概念下的第三種類型,必須注意到其並非以自
治行政為目的,而是行政效率之追求為目標,就此點而言,其與部落公法人的性
質應有所不同。
與本文相關的部落公法人,參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之 1 的立法理由,認
定部落公法人為公法社團,考量點在於組成成員的身分限於原住民,固然有理。
然而本文認為前述公法社團所強調社員自治,與部落公法人所承載的原住民族自
治概念是否完全等同,有進一步討論的必要。如兩者自治概念並不相同,則部落
公法人可能成為另一種獨立的公法人類型。
二、公法領域中的自治與自治行政
自治是多義的概念,在許多社會學科都使用自治一詞。從自治(Autonomie)
字義出發可知,其源於希臘文autos(自主、自動)與nomos(規範或法律),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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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領域中最常見的說明是自我立法權 。在法學領域中,在19世紀時,作為自我
立法權的自治概念在私法自治脈絡下實現,強調依據自我意志自主形成法律關係。
之後,自治概念在公法領域則是作為職權聚合體(Befugniskomplex),亦即被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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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國家任務範圍內 ,之後在這個領域時常是用自治行政一詞。在提及地方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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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自治或者公法社團自治時,實際上所指係自治行政(Selbstverwaltung) 。
這個脈絡的敘述是以國家權力與市民社會領域二分為基礎所發展出的自治或者
自治行政概念。
公法社團強調具有同性質之一群人的結合,經由國家授權,取得公法上法律
人格地位的行政組織,且被賦予一定的「自治」權,因而自治行政被認為是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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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關係人的參與」型態 。行使自治權係透過公法人的內部組織,通常分為:
一、決議機關代表整體會員負責作成重要決定自治權;二、執行機關負責日常行
政與執行決議機關之決議。無論是決議機關成員或者執行機關成員或代表的產生,
求或須強化成本效益及經營效能者。二、不適合由政府機關推動,亦不宜交由民間辦理者。三、
所涉公權力行使程度較低者。
20 蕭文生,行政院組織改造歷史回顧與評析,中正法學集刊,第 37 期, 2012,第 46-47 頁。
21 目前行政法人的設立,在中央層級計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國防部)、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教
育部)、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科技部)、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文化部);地方層級則有,行政
法人高雄市專業文化機構、行政法人新北市居住服務中心、(台中市)行政法人產業再生發展中
心。由於立法院於通過法人法後作成附帶決議,要求該法公布施行 3 年後,改制行政法人數目以
不超過 5 個為原則,後續並應作成績效評估。參照,立法院公報第 100 卷第 25 期,2011,第 4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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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ter Axer, Normsetzung der Exekutive in der Sozialversicherung, 2000, S.190.
23 Peter Collin, Konzeptionen, Spielarten und Wechselbeziehungen administrativer und justizieller
Autonomie in Deutschland im späten 19. und frühen 20. Jahrhundert, Quaderni Fiorentini 43, 2014, S.
170.
24 許春鎮,論自治行政之概念及其類型,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 59 期,2006,第 5 頁。在此必
須加以說明,我國地方自治團體所擁有的不僅有自治行政權限,亦有自治立法權限。與本文中的
德國法脈絡在此有所不同。
25 許春鎮,論自治行政之概念及其類型,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 59 期,2006,第 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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