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4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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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加以明文規定,無待判斷所設立之法規的定性。其次,公法人必須透過「設
立行為」賦予法人地位以及透過法律授權方式確立設立與公共任務。學理上多認
為設置公法人屬於法律保留範圍,惟原住民基本法第 2 條之 1 第 2 項採取授權由
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訂定「部落之核定、組織、部落會議之組成、決議程序及其
他相關事項」,考量到部落法人化的目的在於實現原住民族自治,由其監督機關
訂定辦法是否妥適,有無違反法律保留之思考,不無疑慮。原住民族委員會於日
前已預告公布「部落公法人組織設置辦法」草案,其若干內容亦有值得探究之處。
部落公法人非僅單純為履行特定公共任務而設立,其亦承擔主張原住民族自
治集體權,因而部落公法人的內部組織權與財政自主權在此領域應屬重要,對此
應享有一定程度的自治。從草案內容觀之,其內部組織權已受到一定限制,包含
設置代表人與部落幹部,按其草案說明,不同的民族部落的傳統組織皆不同,故
「授權」部落公法人以章程訂立,就此規定似有背離自治意旨。就此點而言,本
文認為應參酌司法院釋字 450 號對於大學自治的觀點,支持部落擁有較高的內部
組織權。又,關於財政自主部份,草案中明定收入與支出用途,不無過分限制之
疑慮。加上,對於經費與財產管理的監督亦有規範,更顯示出其財政自主性所受
到的限制。本文認為對於收入與支出部份,應有較為寬鬆的規範。
二、部落作為集體權利主體與承擔公共任務
部落公法人的設立目的在於,回復原住民部落作為傳統社會、政治、經濟與
文化的基礎,以及行使原住民族基本法、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辦法或其他
法規、計畫規定有關之同意權、參與權、共同管理權利、利益分享權等權利,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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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決原住民族公共事務 ,因而部落公法人一方面作為上述權利行使的主體,一
方面其固有任務也應與上述權利行使有關。
首先,關於部落所得行使的集體性權利,主要有同意權、參與權、共同管理
與利益分享權。這些權利的原則性規定主要是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與原住民族傳
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以及散見於不同行政法規的權利規定(參照表一整理)。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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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多元文化主義觀點而論,國家應維護與強化原住民族之集體同意機制 ,部落
既是擁有集體同意權的主體,也是行使集體同意權的主體。國家僅能基於強化或
協助立場協助集體同意權行使,而不宜過度介入,以免構成不法侵害其權利。然
而 , 從 「部落公法人組織設置辦法」草案第 18 條規定,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
其召集及議決程序,準用諮商取得原住民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第 12 條與第 22 條規
定 , 本文認為有過度干預集體權行使之疑慮,應由部落以章程明定其集體同意權
行使的程序為宜,較符合部落自治之意旨。
其次,依據「部落公法人組織設置辦法」草案第 4 條,明文列舉其公共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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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說明中指出,該條規定係參照現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部落執行
34 參照立法理由說明,立法院第 8 屆第 8 會期第 1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 1722、委員提
案 17602 號之 1, 2015。
35 黃居正,台灣原住民族集體同意權之規範與實踐,台灣民主季刊,第 12 卷第 3 期,2015,第
52 頁。
36 一、部落族語、文化、藝文、樂舞及傳統體育活動之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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