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9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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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題。在該宣言中即已提到,地球上的自然資源,包括空氣、水、土地、植物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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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都必須透過謹慎的計劃或適當管理加以保護。 在此之後,環境保護與生
態保育逐漸成為國家重要的課題。
野生動物的保護乃環境保護的指標之一。初期著重於瀕臨絕種動物的保護,
在納入生物多樣性概念後,保育的概念已經擴張到各種野生動物數量、棲地及生
態圈之維護。
為了保護及管理自然環境及資源,除原有的森林法持續修訂外,我國相繼制
定國家公園法(61 年)、山坡地保有利用條例(65 年)、文化資產保存法(71 年)、
野生動物保育法(78 年)、環境影響評估法(83 年)、水土保持法(83 年)、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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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基本法(91 年)等法律,並於 78 年廢止狩獵法。 而隨著這些法律制定,原住
民傳統生活上對於自然資源之利用,包含採集、狩獵等活動,當然也受到了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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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度的限制。
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
在民國 70 年代,槍擊兇殺或暴力案件數量增加,顯示社會上槍枝過於氾濫,
而刑法第 186 條對持有炸藥、爆裂物、可供軍用之槍彈等行為,僅屬 2 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為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立法院於 72 年制定「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提高相關之刑罰,以求管制具殺傷力之槍砲、彈藥及特別具有危
險性之刀械在社會上之流通,進而降低槍殺、重大暴力犯罪之犯罪率,並維護社
會秩序。過去原住民所使用之獵槍,並未受刑罰管制。但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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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制定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之行為成為原住民狩獵最常觸犯的犯罪類型。
(二)現行法律對原住民族狩獵活動之限制
現行法對於原住民狩獵活動之限制,可依規範之客體區分為區域限制、種類
限制及工具之限制,且各有行政罰及刑罰之規定。簡述如下:
1、 區域限制
國家公園法第 13 條第 2 款規定,在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狩獵動物或捕捉魚
類。其違反效果依情節輕重有行政罰及刑罰。單純違規者,處 1,000 以下行政罰
鍰;若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0 元以
下罰金。
2、 種類限制
野生動物保育法將野生動物區分為「一般類」及「保育類」,保育類野生動
物之物種,由農委會公告。未經公告屬保育類者,即屬一般類野生動物。
8 Principle 2: ” The natural resources of the earth, including the air, water, land, flora and fauna and
especially representative samples of natural ecosystems, must be safeguarded for the benefit of present
and future generations through careful planning or management, as appropriate.”
9 相關法律之修正乃回應當時國際間「保育」觀念大為流行之現象,相關評析可參考:吳志強,
〈尋求原住民族基本法與野生動物保育法間規範衝突的緩衝地帶 – 以「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
的視角淺析〉,《東吳法律學報》,第 27 卷第 2 期,2015 年 10 月,頁 175-178。
10 有關修法歷程,可參考王皇玉,〈文化衝突與台灣原住民犯罪困境之探討〉,《臺大法學論叢》,
第 36 卷第 3 期,2007 年 11 月,頁 278-283。
11 管制原住民所持有槍枝之制度演變,可參閱:王皇玉,〈原住民持有槍械問題之研究〉,《臺灣
原住民族研究季刊》,第 5 卷第 1 期,2012 年春季號,頁 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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