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1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P. 251
14
非屬刑事犯罪,只受行政管制。 因此,在原住民持槍被訴的案件中,是否符合
「自製獵槍」及「供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事涉 3 以年上、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牢災或單純行政罰鍰,解釋適用上的一念之差,影響甚大。
1、 槍枝性能及製造方式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在 90 年修法後,雖將原住民供作生活
工具之用而持有自製之獵槍、漁槍之行為除罪化。然對於「自製獵槍」的定義,
仍有爭議。早期實務上多採取內政部 87 年函釋之見解,認為只有依照原住民族
傳統方式所製造,由槍口逐一填裝火藥及射出物的簡易槍枝(前膛槍),始屬該
15
條文所稱之自製獵槍。 其目的在透過槍枝製造方式及性能之限制,降低原住民
持槍除罪化帶來的治安衝擊。因此,若是由後膛裝彈之自製獵槍,即不符合該條
文自製獵槍之定義。
然而,近年來已有法院開始不採納內政部函釋的觀點,回歸到法律文義並結
合原住民族文化內涵來詮釋。
標竿判決:最高法院 102 台上 5093 判決【自製長槍案】
事實:一名排灣族原住民自 97 年 6 月間起,在牡丹鄉石門村竹社段山區某工寮,
用砂輪機、電焊機製造土造長槍 2 支、土造魚槍 1 支放在家中,用於狩獵
山豬、飛鼠及魚類,供自己或家人食用。該土造長槍之構造與傳統原住民
自製之槍枝型態不同,係以擊發口徑 0.27 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
其擊發原理與擊發子彈之方式相同,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彈頭、彈殼
及火藥)。
最高法院於上開判決即指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之立法,
基於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逐步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
用而製造或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從刑事罰改為行政罰,以資因應。此所謂「自
製之獵槍」係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行製造該條例第 4 條具有獵槍
性能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言,所自製之獵槍裝填火藥或子彈
之方式,法律既未設有限制,無論「前膛槍」或「後膛槍」均應包括在內。並認
為前開內政部之見解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逾越法律之授權,法院自不受其拘
束。此後也有越來越多法院採取此一觀點,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
所稱之「自製獵槍」,無需考慮其裝填火藥或子彈之方式。
14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
Ⅰ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
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 2,000 元以上 2 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
規定,不適用之。
Ⅱ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
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15 內政部 87 年 6 月 2 日(87)台內警字第 8770116 號函:「自製獵槍: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
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
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
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該部於 100 年 2 月 11 日台內警字第
1000870215 號函亦重申相同之意旨。而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授權制定之「槍砲彈藥
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中,對於「自製獵槍」之定義仍採取前開嚴格之標準。
2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