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6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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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均判決無罪。
值得一提的是,在本案當中,被告前往打獵的地點,並不在該次祭儀核准狩
獵的區域內。此外,所獵到的獵物中,棕簑貓並不在「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
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 6 條附表所列中,亦即並不屬於例
外許可獵捕之野生動物,判決結論仍然認為符合除罪要件。因此可能產生疑問的
是,原住民獵捕野生動物的行為,須與「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
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契合到什麼程度即能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
之 1 規定?該判決是否認為只有「祭儀期間」才是重要的因素,而「野生動物之
種類」、「獵捕地點」是否符合前開管理辦法並非考量重點?由於判決並未對此部
分未做進一步論述,尚難遽下定論。
最後,若是不涉祭儀之因素,純為個人平日為食用之目的而獵捕野生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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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傾向認為不合於「傳統文化及祭儀」之要件。
三、 小結
從近年來關於原住民持槍狩獵之判決中可看出,關於「槍枝之性能及製造方
式」、「可獵捕野生動物的種類」,國家對於原住民狩獵文化之包容性有逐漸擴大
的趨勢。原住民持有「前膛式」或「可發射工業用火藥」的改造獵槍,已有許多
判決認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所稱之「自製獵槍」。也已有更多的
法院認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也屬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所稱之「野生
動物」而合於除罪要件。
就目的限制而言,相較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即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則是規定原住民狩獵必須是「基於傳統文化、
祭儀」,而實務上又多係以「祭儀」去限縮「傳統文化」的概念,使得原住民平
時單純為食用之目的獵捕野生動物,仍會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刑罰。
此外,實務上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0
條之 1 之解釋適用,仍有見解未趨一致,在適用上寬嚴不一。有些爭議或許已出
現有力之多數見解,但仍存有少數不同見解。這固然是司法實務上難以避免的現
象 , 但也增加原住民因相關案件涉訟的不確定性。檢察官在處理一個原住民持槍
狩獵的案件,面對尚未形成普遍見解之爭議時,可能傾向於起訴後交由法院審
理、決定,而非逕為不起訴處分,因此提高了原住民被起訴的機率。而案件起訴
至法院後,法院究竟是採何種見解?若是採有利於原住民的見解,檢察官是否會
上訴?上訴後,上級審法院採取何種見解?諸多不確定性,都會讓被告在漫長的
司法程序中增添焦慮、恐惶。
從以上諸多案例也可看出,雖然原住民族文化逐漸受到重視,國家也修正諸
如野生動物保育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法律,將原住民族文化與習慣部分
納入現行法當中,但接納的程度並不徹底。
30 臺東地院 103 原訴 32 號判決、花蓮高分院 104 原上訴 26 號判決。
31 花蓮高分院 102 上訴 186 號判決、同院 103 原上訴 17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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