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2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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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開標竿判決之後,下述【拾獲長槍案】也值得注意(即前言之王光祿案)。
在這個案例中,法院將前開標竿判決所提出之觀點增加了一個要件,作了部分限
縮。
【拾獲長槍案】
臺東一位布農族原住民王光祿,在臺東海端鄉的某河床上拾得 1 把土造長槍
(含瞄準鏡)及子彈 5 發(查獲前已用畢),該土造長槍可供擊發口徑 12 GAUGE
制式散彈使用,且在該部落中沒有人見過該款式的槍枝。
本案第二審法院雖然同意「自製獵槍」之定義,不應受內政部函釋之拘束。
然而其認為仍「應考量該槍枝之『結構、性能』是否為原住民以其文化所允許之
方式製造之,亦可考量該款槍枝之是否因原住民文化而普遍使用。」接著法院指
出,所謂原住民族為供作生活工具用而自製獵槍,無論「前膛槍」或「後膛槍」,
其所用子彈,都應該是火藥、彈頭分離裝填之「自製子彈」;使用「制式子彈」
之獵槍應已逾越原住民供作生活工具用之範圍。而本案被告所持有之土造長槍,
既可使用口徑 12 GAUGE 制式霰彈,且部落中又沒有人見過該種類型的槍枝,
因此法院認為不屬原住民以其文化所允許之方式製造,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20 條第 1 項「自製獵槍」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上訴後,該判決為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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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維持 ,案件因而確定。
在【拾獲長槍案】中,法院認為自製獵槍固然可包含後膛槍,但被告所持有
的長槍,在部落中沒有人見過,又可用於發射制式霰彈,並非原住民過去所使用
的槍枝形式,因此認為不屬於自製獵槍。由此可看出,本案法院認為自製獵槍的
形式或製作方式,必須在原住民族群間具有一定程度的普遍性,也就是判決中所
稱「依據原住民文化所許可之方式製造」。
比較前述【自製長槍案】及【拾獲長槍案】判決,似乎可以看出實務上對於
「自製獵槍」之概念雖有放寬,但除了納入「後膛槍」的想法是漸趨一致外,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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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說司法實務上對「自製獵槍」的內涵已經形成穩固的見解。
2、 使用槍枝之目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所定之「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解釋,
在實務上亦存有不同見解。原則上,用於日常狩獵活動,即屬「供作生活工具之
用」之典型案例。且只要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獵
槍,即應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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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為限。 若是平時供狩獵之用,只是偶然因故作不法之用(恐嚇),並不會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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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其「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性質。 但若持有槍枝之初,就是為了供犯罪之用,
16 104 台上 3280 判決。
17 一個值得思考的案例:改造「手槍」算不算自製獵槍?一名布農族原住民在彰化溪湖的某玩
具模型店買了一把不具殺傷力的手槍,再換裝槍管改造為具有傷殺力的手槍。其雖稱該手槍要用
來打獵使用,但歷審含最高法院均認為,「手槍」並非原住民所使用的「獵槍」,故不適用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103 台上 443 判決)。
18 最高法院 102 台上 5093 判決(前述標竿判決)。
19 花蓮高分院 102 上訴 141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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