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7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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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 原住民族狩獵文化與實定法之調和
一、 習慣納入國家法
將習慣納入國家法這樣的觀念,在民事法上並不陌生。首先,民法第 1 條即
已明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亦即在民事事件的
處理上,為社會所長期踐行且在成員間具有拘束力之慣行,即可能作為「習慣法」
用以補充成文法之不足。而民法第 709 條之 1 至之 9 所規範之「合會」,則是直
接將民間長期踐行的資金互助習慣成文法化,成為民法債編所規範的契約類型。
此外,如民法物權編所規範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營業質權」,以及「祭祀公
業條例」之制定,均是將臺灣社會上常見之習慣規範作為國家實定法的典型。
在刑事領域,罪刑法定主義(沒有法律就沒有刑罰)之要求導出「習慣法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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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原則」,亦即「不得以習慣法來創設或加重罪名或刑罰」。 但若是作為減免刑
罰之事由,由於現代刑法普遍接受實質違法性觀點,除了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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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也承認法定以外之阻卻違法事由,學說上稱超法定阻卻違法事由。 因此,
除了實定法所明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外,也可能有來自習慣法、法理之阻卻違法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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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但此種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容易造成刑事司法的不確定性,且降低判決
的可預測性,在實務上甚少運用。目前最常討論到的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乃「得
被害人承諾之行為」、「義務衝突」及「可容許之風險」(包含「信賴原則」)。
不過,由於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在司法實務上的接納及運用程度非常低,又
要援引習慣法作為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幾乎可以說是不可能。因此,要將習慣
納入刑事法中,最立竿見影的方式就是成文化,直接將習慣行為除罪或明定為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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卻違法事由。
二、 原住民族狩獵習慣納入國家法
(一) 現今原住民族狩獵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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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將習慣其納入國家法律體系中,是一種價值判斷。 尤其當該習慣可能
與其他國家保護法益或國家義務相衝突時,兩者間之調和、消長是在所難免,這
也是此時價值判斷的困難之處。
從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原住民族基本法乃至於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等規範來看,我們希望呈現的面貌,是個包容不同文化、追求多元價值觀的平
等社會。我們既然承諾要建立一個多元文化的社會,就無從迴避這樣的難題。國
家有義務從多元文化的角度去建立法律制度,如此一來,依循該法律制度所產生
的社會面貌,才有可能是多元的。
32 林鈺雄,《新刑法總則》,2006 年 9 月,頁 40。
33 蔡墩銘,《刑法精義》,2005 年,頁 164 以下,轉引自林鈺雄,註 32 書,頁 213。
34 林鈺雄,註 32 書,頁 220。
35 相同見解:王泰升,〈在法學與國家法中看見原住民族法律〉,《政大法學評論》,第 134 期,
2013 年 9 月,頁 32。
36 王泰升,〈論臺灣社會上習慣的國家法化〉,《臺大法學論叢》,第 44 卷第 1 期,2015 年 3 月,
頁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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