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5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P. 265
59
槍枝零組件及子彈 之行為,當同屬許可之範圍,自不待言。
60
最後,所謂的「自製」獵槍,可理解為相對於「制式」而言 ,且無須限於
61
是進行狩獵的本人所製造,例如:由父親製造,兒子也可以於狩獵使用。 至於
製造之方式,也無須限於傳統之形式。前揭【拾獲長槍案】判決認為自製獵槍之
定義尚須符合「文化所允許」之要件,或許有意從槍枝的製作方式來限制所製成
槍枝之性能,但此一想法本質上仍不脫主流文化對於原住民族文化的想像與堅
62
持,似乎也隱含著對於原住民族持有槍枝之恐懼,並不妥適。
3、 其他狩獵工具
除了使用火藥作為動力來源之獵槍外,實務上亦不乏見原住民使用空氣槍或
十字弓作為狩獵工具。空氣槍之動能若達到足以穿透皮膚之程度,也屬於管制槍
砲;而十字弓則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因此,依現行法之規範,
使用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或十字弓狩獵仍可能面臨刑責。
不過,不論是火藥動力的獵槍、空氣槍或十字弓,都是原住民狩獵的工具。
相較於火藥獵槍,空氣槍及十字弓的殺傷力或社會危害性並無顯著之處,並不具
有規範上的特殊性。若允許原住民使用火藥獵槍進行狩獵,應無必要禁止使用空
氣槍或十字弓之理。因此,在立法政策上,宜一併將原住民狩獵使用空氣槍或管
63
制刀械(如十字弓)之行為予以除罪。
4、 使用之目的
原住民族基本法是保障原住民族文化、促進其生存展之基本規範。依原住民
族基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定,原住民族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
從事非營利獵捕野生動物之行為,但以為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若我們將
上開條文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規範作比較,原住民基本法所規範之目的範圍包含「傳統文化、祭儀、自
用」,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範例外可獵捕野生動物之目的範圍為「傳統文化、祭
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得持有自製獵槍之目的為「供生活工具之用」,
使用安全性較佳的制式槍枝。引自邱忠義,註 49 文,頁 118-119。
59 對於子彈的管制也應兼採「自製子彈」及「專用制式子彈」之規範。
60 謝煜偉,〈刑法解釋與原住民狩獵文化〉,《臺灣法學雜誌》,第 241 期,2014 年 2 月 1 日,頁
180。高本院 101 上訴 2325 判決、臺中高分院 103 上訴 1289 判決亦同此見解。
61 目前實務上在判斷是否屬「自製」獵槍時,也是著重在「製作之方式」,而未要求限於被告本
人所製做。例如:花蓮高分院 102 上更(一)21 判決(檢察官認係向身分不詳之人取得,被告供稱
係其岳父所有)、同院 102 上訴 33 判決(由身分不詳之人所贈與)、高本院 101 上訴 2325 判決(被
告於林班地工寮內拾獲)。
62 可能產生爭議的是,由非原住民所製造,再販售予原住民的情形。原住民使用「漢製獵槍」
狩獵,並不會因此脫逸原住民文化範疇;甚至歷史上原住民所使用之槍枝,一開始也確實是透過
與漢族交易取得。另一方面,若許可原住民購入「漢製獵槍」,等於是讓一般非法改造槍枝之非
原住民,具有合法銷售槍枝之管道,並不利於政府對槍枝管制之有效性。此類槍枝是否管制?換
句話說,是否應將「自製獵槍」限縮在「原住民族自製」?要屬價值選擇,應無必然正確的結論。
目前在立法審審議中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草案,其中立法委員鄭天財之提案,在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對於自製獵槍之定義為:「指原住民供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
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製造具獵槍性能之槍砲。」即採取限縮之見解。
63 空氣槍在理論上可以透過解釋論的方式,而納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之範
圍,不過為杜爭議,立法明文或許是較好的方式。
2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