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6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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彷彿是野生動物保育法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講好瓜分原住民基本法所定的

                   目的範圍,互不干擾。
                        從原住民族基本法所定之目的範圍來看,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及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條文均有對原住民文化生活保障不足之情形。原住民族基本法既認
                   可原住民在此條件下獵捕野生動物,解釋上也等於是認可原住民在此條件下持

                   有、使用獵槍。為求適用上的明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應修
                   正為「基於文化、祭儀或供生活工具之用」。而「狩獵」只是原住民「生活」中
                   使用槍械的其中一種情形,並非全部。故除了狩獵以外,遭野生動物攻擊而出於
                   防衛自身之目的,或驅趕動物而出於保護財產之目的,因而使用槍枝,均應認屬

                   供生活之用。但若是專門製造槍枝販售營利的情形,此種商業化現象與憲法所欲
                   保障之原住民獨有文化似乎已逸脫關聯,也不合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所要
                   求之非營利行為,故應不在容許的範圍內。
                   5、  管制方式

                        依照前開立法原則,原住民基於文化、祭儀或供生活工具使用之目的持有自
                   製獵槍、子彈或管制空氣槍、刀械,本質上非屬犯罪行為,應排除刑罰規定之適
                   用,僅由行政管制。
                        在行政管制上,自製獵槍等終究是具有殺傷力之物品,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

                   性,國家基於其對個人生命、身體安全的保護義務,有對危險物品進行行政管制
                   之正當性。對此,可透過編列槍枝編號、所有人登記制、轉讓登記制之方式,管
                   理原住民族使用槍枝之情形。政府也應透過地方鄉鎮市區公所、鄰里長、派出所、
                   分駐所警員,宣導槍枝管制之安全性及必要性。對於違反相關管制(含地域範圍)

                   規範者,可處以行政罰鍰,並可參考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51 條之 1 規定,對於首
                   次違反者,不予處罰,並可立即協助首次違反者進行管制登記;若嚴重者,可考
                   慮增訂對槍枝等物處以行政沒入之規定。
                        又自 17 世紀以降,漢人大量來臺之後,隨著墾地的不足,漢人逐漸往山區

                   移動,侵犯原住民族原有的生活空間。到了近代,國家為了有效管理、利用山區、
                   海洋資源,將許多山林土地及自然資源列為國有,從此,原住民族喪失了其傳統
                   領域土地。現今許多原住民族的願望,無非就是找回那片失落的土地。從歷史、
                   人文活動的角度來看,原住民文化中持有自製獵槍進行狩獵,本來就有其地域上

                   的範圍。而對於原住民族持有槍砲之行政管制,亦可結合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之範
                   圍。易言之,原住民合法持有之管制槍、彈、刀械,僅應限於在原住民傳統領域
                   內持有、使用。如此對於原住民獵人進行狩獵活動並不會造成不便,也有助於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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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槍枝在社會上不當的流通。
                   (二)  從多元文化角度看待狩獵
                        獵捕野生動物是原住民文化、生活之一環,在此範圍內之狩獵活動,應排除
                   刑罰之適用,僅需採取行政管制。



                   64   政府應加速制定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之相關法令,俾使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之認定及管理取得
                   法律上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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