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4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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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製獵槍」之「劣等獵槍」解釋困境                                採納多元文化經驗脈絡之指標性判決

                   拾獲非制式土造長槍
                                                                    【魯凱族麻利霧橋山羌案】
                  【阿美族初鹿草叢拾獲土造長槍案】:無罪。
                                                                   (一)案例事實
                   【泰雅族南山村拾獲土造長槍獵捕赤面鼯鼠案】:無罪。
                                                                     本案A為魯凱族山地原住民,在非屬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之臺東縣金峰鄉
                   【孫海橋河床拾獲改造長槍案】:槍砲無罪;成立侵占遺失物。
                                                                   太麻里溪麻利霧橋附近,持土造長槍2支,射擊獵捕棲息於該處之山羌1隻,山羌左
                   上開三案之槍砲均屬結構簡單、殺傷力較差、無法裝填制式子彈、制式散彈。
                                                                   前腳關節遭A射擊擊中而無法逃離,A隨即上前持木棍敲擊山羌致死而宰殺。其後臺
                  *突破解釋困境之案例
                                                                   東地檢署檢察官認A涉犯:
                  【魯凱族舊工寮拾獲土造長槍狩獵案】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自製」應等同「非制式」:
                                                                    力之槍砲罪嫌。
                  1.被告申請後獨立完成及報備後協力製造後而持有
                                                                   (2)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提起公訴。
                  2.被告持有他人獨立完成或協力完成之非制式獵槍
                  【泰雅族自他人收受土造長槍案】
                  1.凡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為簡易自製槍枝
                   即屬「自製之獵槍」。
                  2.獵槍,除其功能上之區別外,尚難以槍枝性能、子
                   彈填充之方式予以區別。
                  採納多元文化經驗脈絡之指標性判決                                 採納多元文化經驗脈絡之指標性判決
                                                                  【魯凱族麻利霧橋山羌案】 (二)法院判決-花蓮高分院:均無罪。
                  【魯凱族麻利霧橋山羌案】
                                                                 突破向來野動法與原基法衝突時,野動法優先之見解。
                  (二)法院判決
                                                                 1.從保護原住民傳統文化之立法目的解釋,野動法第21條之1「野生動物」應包含「一般類野生動
                 1.台東地院:                                          物」及「保育類野生動物」兩種。
                 (1)凡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為簡易自製之槍枝,「獵                    2.[原民狩獵管理辦法]中,可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而獵補、宰殺、利用野生動物之種類,
                   槍」除其功能上之區別外,尚難以槍枝性能、子彈填充之                      包含:山羌[保育類動物];野動法第51條之1中「一般類野生動物」有立法文字疏漏之疑義,
                   方式予以區別,且文化本身係隨著其構成成員之活動,及                      不能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其等與周遭環境之互動,而呈現動態之發展,斷無一成不變之文化,於當代仍要求          3.原基法第19條規定並未將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行
                   原住民族依數百年前之方法製造獵槍,實屬不可能,如要求現代之原住民族成員,           為之獵捕「野生動物」區分種類。
                                                                 4.野動法第21條之1確立原住民傳統狩獵文化優先保護之原則。
                   僅能依據所謂傳統方式製造獵槍,則所謂之「傳統」方式實係由諸多可能性中,恣
                                                                 5.原住民族並非放任恣意濫殺野生動物之族群。
                   意選擇其中數種,作為判斷標準,並無規範上之合理性。
                                                                 6.以原基法第19條第2項「自用」部分,再綜合探究研析宜如何解釋及適
                 (2)台東地院:違反槍砲條例部分無罪;但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有罪,
                                                                  用,兼顧原住民族文化與生物多樣性之保護。
                   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                                  7.金峰鄉不論排灣族、魯凱族確實有下葬後40日內以獵物送喪家除喪之習
                                                                  俗,被告獵捕宰殺野生動物之行為目的確係為了「除喪」,行為動機、
                                                                  目的顯係基於所屬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及祭儀目的所需。

                  採納多元文化經驗脈絡之指標性判決                                 採納多元文化經驗脈絡之指標性判決

                 【泰雅族下盆部落墓地案】
                                                                  【泰雅族下盆部落墓地案】
                (一)案例事實
                                                                 (二)法院判決-台北地方法院:
                  本案B為泰雅族於101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底止,在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1.證人指出:(1)日據時代之後,原住民改變了埋葬習慣,墓地會選
                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新竹林管處)管理之烏來事業區第19林班之國有林地,            擇在部落的附近,不會很遠的地方;(2)烏來的泰雅族人如有人往
                建造立有「主內潘許美花墓」墓碑之墳墓一座,面積計16平方公尺,因林務局新竹林            生,都埋葬在同一個墓地範圍,甚至埋葬在同一個地方;(3)傳統
                管處烏來工作站護管員發現後報警得悉上情,其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B涉犯:森林            上,我們下盆部落就要葬在一起,並不會葬在別的部落,因為親朋
                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罪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係法規競         好友祖先都是親戚,不喜歡東一個、西一個。別的部落往生者,也
                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論以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           不會葬在我們的墓地;(4)我們傳統習俗及殯葬習慣,族人往生後都必須要與先人的墳墓葬在
                占用罪嫌。                                             一起,好比祖先先走,第二代就要想盡辦法葬在旁邊,有空位絕對是葬在旁邊,同樣家族的人
                                                                  都葬在一起;(5)如果泰雅族人往生,沒有跟祖先葬在一起,會違反禁忌,可能睡不著,可能
                                                                  天天做惡夢,或下一代不太順利,無論食衣住行都不順利。B的父母、小孩都葬在系爭墓地。
                                                                 藉由下盆部落之居民、長者之經驗,烏來地區泰雅族有將往生者埋葬在祖先墓地附近之傳統慣
                                                                  習,而B將往生之母親埋葬於系爭墓地,符合上開傳統慣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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