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0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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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之目的,惟主權者試圖以法律規範的制裁效力作為社會統治的方式,仍難抹
除因宗教信仰或文化傳承所形成之典範、價值觀,蓋其等價值觀已然內化成原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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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人格的一部 。從而,前揭修法脈絡既已確認欠缺採取實證研究經驗之依據,
86、90 年間的修法說明豎立「劣等獵槍說」的障礙,加上司法系統圈內之經驗
法則與非主流文化價值、經驗脈絡不同的緣故,才導致現今司法系統對「自製之
獵槍」之解釋的困境現狀。
就立法論而言,解決前開困境的方法,則應是立法系統能夠發現此一結構性
困境,改變 86、90 年急於除罪化修法所提出「劣等槍枝說」之思維,採取學說
曾提及自刑事政策上開放原住民購買或持有專為狩獵設計之制式獵槍,設立使用
獵槍資格的制度,借由實習課程取得資格者原則上得購買制式獵槍,而購買時確
實登記槍枝、子彈之型號、數量,未確實登記則對未登記之原住民科處行政罰 117 。
而就解釋論的角度,參考前述法釋義學並非與實證研究之經驗事實截然二分的概
念,對於立法者未有制定法規範彌補法秩序時,司法系統應以「非難可能性」理
論作為的初步節點,亦即作為責任階層之一般性條款,納入實證研究所得之經驗
事實;而就立法者已為修法彌補法秩序之缺陷,但制定之要件欠缺實證研究之依
據時,
宜援引實證研究結果,以釋義學之方式放寬要件認定,縱然放寬後仍受限於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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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之困境 ,宜考量修法說明欠缺一定經驗脈絡支持,當時急於除罪化所造成之
結構性困境,倘若行為人之動機僅為狩獵、以自用為目的亦為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明文肯認行為合法之要件、行為人身處之環境所帶來對其心理層面的刺激
及該行為實無預防必要性,即欠缺處罰必要性之行為,宜認考量非難可能性降低,
科處最輕本刑三年以上的法定刑仍嫌過苛時,援引刑法第 59 條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並妥為適用緩刑。
然而,裁判者如何運用非難可能性理論,判斷行為人實行不法行為後的責任
階層有無非難可能性,考量代表國家之裁判者(期待方)與面對制裁之行為人(被
期待方)必然具有一定程度之緊張關係,以行為人自身為一系統時,可知行為人
明知法律有禁止規範,卻選擇從事違反禁止規範之行為時,其系統內之心理層面
必然於行為前或行為時有著足夠能量的動機,促使行為人導向悖於法律規範的方
向,而足以影響行為人系統內心理層面動機之生成,觀察行為人所生處之環境、
其所接受外部環境之刺激等情則屬必要,具體而言,裁判者應考量:○ 1 行為人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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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皇玉,「文化衝突與台灣原住民犯罪困境之探討」,第 273 頁,臺大法學論叢第 36 卷第 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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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皇玉,前註(33)文,第 28 頁。許恆達,「重新檢討原住民自製獵槍之管制與處罰」,第
147 頁至第 148 頁,台灣原住民族研究季刊第 7 卷第 3 期,201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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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即便是採取「自製」即「非制式」或「非固定兵工廠生產」,「不得以槍枝性能、子彈填充
之方式區別」等從寬認定之【魯凱族舊工寮拾獲土造長槍狩獵案】、【泰雅族自他人收受土造長
槍案】,由於二案拾獲之土造長槍、發射物(鋼珠、)均非屬制式槍枝、制式子彈、制式散彈(霰
彈),且均於理由提及修法意旨表明立法者係以自製獵槍與制式獵槍作比較,認為自製獵槍之性
能、殺傷力既然遠不及於制式獵槍等情,【布農族河床拾獲土造長槍狩獵案】如採取寬鬆認定之
見解後,終審法院之見解是否有所改變,仍需進一步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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