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20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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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不得確認為善良風俗:1.危害國家安全、國家利益的;2.妨害社會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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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3.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4.不符合社會主義道德規範的」 。
伍、 「文化考量」
即使是採多元文化主義,在適用法律的工具上,實仍無法避免受到主流規範
概念的影響,往往造成長期被剝奪話語權的原住民族當事人因舉證困難而喪失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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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傳統慣習之機會 。此時,法院在解釋上儘量採取有利於地方習慣之適用的視
角,包括解釋習慣法時,採擇其中所蘊含的「文化考量(cultural consideration) 」 ,
進而承認原住民族文化之集體性質,對多元文化主義的實現有高度的助益。
例如在當事人無法有效舉證符合合理性要件之族群慣習時,法院仍可回溯調
查形成、並繼續維護與適用系爭傳統習慣之族群團體,對於該慣習之確實內容、
適用條件與限制的現在認知,參考其所屬族群或部落、家族之全體性意思,證明
其內容、適用範圍、適用條件與例外。簡單地說,法院應主動探知在現在時空下,
該規範之解釋向度是否繼續「扣緊演進(cogent transition)」,以決定其確實具拘
束力之成分。
對應前述社會主義對多元文化主義之評價,中國學說認知下的文化考量,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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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將處於「封閉狀態」的少數民族習慣法整合為國家法為原則 ,「在司法、執
法實踐中,適當參照少數民族習慣法的有關內容,…要把國家制定法同少數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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習慣法綜合起來考慮,適當參照少數民族習慣法」 。事實上,維穩才是適用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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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習慣法的最終目標:「藉由其和諧精神緩和社會衝突,維持社會穩定」 。
53 劉作翔,〈傳統的延續:習慣在現代中國法制中的地位和作用〉,《法學研究》,2011 年第一期,
頁 53。
54 例如在臺灣台東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0 號判決中,原告雖主張依排灣族之傳統慣習,被繼
承人在生前即與各繼承人約定分產協議,並以被繼承人生前無子嗣為其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等用
益物權的停止條件,最後還是因該傳統慣習舉證困難而不為法院所接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32 號判決亦採相同的方法論(「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原住民間之買賣契約應依原住民間
之習慣為判斷依據云云,惟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始有補充之效力,我國民法既已就買賣之
意義及成立為明文規範,即無從如上訴人所述憑原住民間「習慣」認定之餘地,且上訴人亦未能
舉證證明原住民(阿美族)買賣之習慣即為以物易物,本院自未能遽以採信。」)
55 陳金全、潘至成、楊玲,《西南少數民族習慣法研究》,2008 年,頁 353。
56 高其才,〈論中國少數民族習慣法與國家制定法的關係〉,同前註 19,頁 118。
57 付徵明,〈習慣法精神及其對中國傳統鄉村治理的作用和影響〉,《暨南大學學報》, 2013 年,
頁 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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