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31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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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


                   二、案例B:台東布農族原住民王男撿拾土造長槍供狩獵案

                   (一)案例事實:
                        王男為台東布農族之原住民,未經許可於一O二年七月間某日,在臺東縣海

                   端鄉廣原村龍泉部落往第一林班地河床上某處,拾獲不詳姓名之人所遺失具殺傷
                   力之土造長槍一支(含瞄準鏡一具及子彈五發),且明知為他人所遺失之物,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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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侵占之犯意,而非法持有之。 本案經警報告臺東地檢署偵查起訴,認王男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三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

                   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
                   子彈罪。

                   (二)歷審判決結果及理由:

                        本案台東地院就王男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另併科罰金及沒收)。本案王男坦承前揭裝置瞄準鏡之土造
                   長槍(按本件土造長槍經鑑定係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 12 GAUGE 制式散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上山獵捕
                   之事實,但否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在法庭上一再表示:伊

                   為原住民,伊撿到土造長槍,只供打獵用,應屬無罪。而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
                   辯護人,則持案例A採非限制說之第一審、上訴審及做出最終確定判決之最高法
                   院之判決理由,為王男辯護稱:有關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

                   分,因被告有原住民身分,扣得之土造長槍,應符合「供作生活工具使用」之自
                   製獵槍要件,為不罰之行為。另內政部一OO年二月十一日臺內警字第一OOO
                   八七二一五號函解釋,所稱「原住民自製獵槍僅限於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
                   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與本文上揭最高法院一O二年度台
                   上字第五O九三號刑事判決所載「所自製之獵槍裝填火藥或子彈之方式,法律既

                   未設有限制,無論前膛槍或後膛槍均應包括在內」要旨似有未合。依據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一三七、二一六號解釋,法院並不受行政機關所為行政命令解釋之拘束,
                   仍得依據法律,表示不同見解等語。


                        實則,本案之關鍵問題不在於自製之「後膛」獵槍是否為法之所許問題,而
                   是在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容許之「持有自製獵槍」行為,是否限
                   於行為人以原住民文化所允許之方式製造而取得,或該槍枝係屬原住民以其文化
                   所允許之方式製造而由行為人繼受取得?若係購買或撿拾來源不明(與原住民文

                   化無關)之槍枝,但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是否即應處罰?(按該條第二項所定,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
                   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只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而不


                   7   本案王男尚犯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經判刑
                   7 月確定,惟此部分不在本文所設定欲探討議題之範圍內,爰暫不予贅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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