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29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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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之重要內容。惟因社會整體發展急遽變遷,原住民族生活型態亦隨之改變,復

                   因野生動物保育法獵捕規定之限制,難期其仍專以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
                   要內容,基於維護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及發展之考量,本條項「供作生活工具之
                   用」之解釋,自應因應生活型態之改變而放寬,只要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
                   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

                   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然如溢出此範圍而使用自製獵槍,自不在此
                   限。從而,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內政部上開爭議函釋及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二十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將自製獵
                   槍定義為「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

                   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等情,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逾越法律之授權,法院自不受其拘束。至原住民既得供作
                   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製獵槍,自包括該獵槍所適用之「自製子彈」,為本條例第二
                   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隱藏性」要件,此乃法律條文與法規體系之當然解釋。因而

                   認定蔡男所製造之扣案土造長槍二支,既基於其傳統生活習俗,充為打獵之用,
                   所為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相符,其行為應屬不罰。

                   (三)本案內政部、檢警及法官觀念對立之關鍵點──限制說與非限制說之爭


                       由以上歷審判決之介紹,不難發現內政部、檢察官與法官間,對於確保原住
                   民可以擁有自製獵槍之觀念,呈現出謹慎與開放的對立看法,內政部、檢警及更
                   審前最高法院與更一審第二審法院之見解,較為固守現行規範及函釋之框架(本
                   文稱為「限制說」),而第一審、上訴審及做出最終確定判決的最高法院,則採用

                   跳脫框架之思維以契合原住民生活習慣的改變(本文稱為「非限制說」,又因此
                   說以是否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製造或持有獵槍為檢測標準,故本文稱為
                   「文化目的檢測標準」))。這兩種看法沒有本質上的對錯,均係在尊重原住民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與公共安全間求取平衡之決定,只不過因為價值選擇的傾

                   向而呈現出不同的結果,而剛好此種不同價值之選擇卻產生了有罪與無罪的天壤
                   之別。

                        其對立之關鍵點在於:所謂原住民經許可製造、持有之「自製獵槍」,是否

                   僅限於原住民為傳統習俗文化,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
                   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地點,並依下列模式製造完成,供作生活所用之工具:
                   (a)填充物之射出,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
                   或使用口徑為O.二七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b)填充
                   物,須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發射,小於槍管內徑之玻璃片、鉛質彈丸固體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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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不具制式子彈及其他類似具發射體、彈殼、底火及火藥之定裝彈 ?更細微的
                   爭點則是:  1.原住民自製獵槍是否限於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
                   容(若因社會型態變遷而平時改以務農、打零工等維生,空閒時打獵以食用或供



                      併參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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