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27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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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本案檢察官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似乎有所猶豫,乃撤銷蔡男未經許可
製造具殺傷力槍枝部分,此部分乃發回高雄高分院更審(見最高法院一O一年台
上字一五六三號刑事判決)。其撤銷理由之一認為,原住民「自製」之獵槍,供
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到底應指「依傳統方式」製造之「簡易」獵槍,而非所有原
住民自製之獵槍,不論其結構、性能、威力如何,均屬該條例第二十條所指原住
民「自製之獵槍」?或原住民「自製之獵槍」不限於「簡易自製之獵槍」,包括
制式獵槍以外之其他所有自製獵槍,就「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而供作生活工
具之用之自製獵槍」?究竟限於原住民依傳統方式自製之簡易獵槍,抑或包括制
式獵槍以外所有自製獵槍,原判決所為論述前後矛盾,此攸關蔡男是否成立刑責,
自有再加審酌、釐清之必要。撤銷理由之二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
條第一項所稱「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是
否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
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
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蓋原住民傳統自製之獵槍,一般而言,結構簡單、性能較
差、威力不大,僅配合其生活領域,專供狩獵及文化活動之用,且其自製方式及
使用範圍行之已久,已具有生活文化價值,為尊重其傳統生活及自治精神,縱未
依法登記,其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既作為生活工具之用,僅以
行政罰為已足,自無科以刑事處罰之必要。惟若與原住民之生活無關,而非供為
生活上所需要之工具,甚且持供非法用途者,自無該條之適用,仍應適用該條例
有關刑罰之規定論罪科刑(按:似已表明其法律見解)。而內政部關於原住民自
製獵槍之函釋(即前揭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內政部爭議函釋),似已說明其認定原
住民自製獵槍之具體標準,係參據原住民傳統使用自製獵槍而來,並認系爭扣案
土造長槍二支擊發口徑O.二七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並不符合原住民
自製獵槍之標準。則究竟內政部上開原住民自製獵槍函釋,有無事實根據,是否
基於專業意見對原住民自製獵槍之客觀具體解釋,又以口徑O.二七吋建築工業
用彈作為發射動力,是否屬原住民傳統自製簡易獵槍之方式?此攸關系爭土造長
槍二支,是否屬原住民自製獵槍之判斷,應進一步調查、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本案一經最高法院「表明法律見解」而發回後,更審法院對案件之處理態度
自係峰迴路轉,二話不說乃依循最高法院撤銷之意旨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改判蔡男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另併科罰金及沒收)(見高雄高分院一O一年度上
更(一)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其改判之理由完全遵照最高法院發回所示之意旨,
認為:所謂「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應以原
住民本諸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
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始符立法本旨。又前
揭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內政部爭議函釋係內政部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邀集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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