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28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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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討論所得之結果,嗣並依立法院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附帶決
議,沿用上述原住民自製獵槍定義,於一OO年二月十一日以台內警字第一OO
O八七O二一五號令公告,復於一OO年十一月七日明訂在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
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其定義自八十七年函釋起即未再變更。則內政部關於「自
製獵槍」之定義,顯係與政府各相關單位廣泛討論而得之專業意見,非僅內政部
單一之見解,自堪採為實務上判斷「自製獵槍」之標準甚明。故蔡男所製造之土
造長槍二支均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均可供擊發口徑O.二七吋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
丸使用,均具有殺傷力,該二支土造長槍之發射方式,係利用擊發裝填於槍管彈
室處之口徑O.二七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所產生之高壓氣體推送
出由槍口處填塞之鋼珠或金屬發射物(作為彈頭使用),已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自製獵槍」,是無論是否為蔡男生活所需,均無該
免除刑罰規定之適用。不過,更一審在量刑上也同情著蔡男的處境而給予刑法第
五十九條之恩典,認為蔡男本意僅在依其傳統生活習俗,充為打獵供家人或友人
食用,並非用以供犯罪或擁槍自重,其一時失慮,致罹本件重典,實有情輕法重
而得憫恕之情,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更一審察言觀色改判有罪後,一路官司勝訴之蔡男受此判決,自係不服
而上訴最高法院,此次最高法院輪由其他庭法官承辦,新的合議庭法官一改撤銷
發回之往例而負責任地自為判決,將原判決撤銷,自行判決蔡男無罪確定(見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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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院一O二年度台上字第五O九三號刑事判決) 。其判決理由頗能體察時代
之轉變與原住民習性之變遷,認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原住民族基本
法第十條、第三十條之規定,均係在確保原住民能依相關法律踐行保障原住民族
之基本權利,促進其生存發展時,自應尊重其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而依原
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得在原住民
族地區依法從事獵捕野生動物之非營利行為,原住民基於此項需求,非因營利,
以自製獵槍從事獵捕野生動物即屬其基本權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
第一項即在尊重原住民族此一權利下,逐步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製造
或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從刑事罰改為行政罰,以資因應。此所謂「自製之獵槍」
係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行製造本條例第四條具有獵槍性能之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言,所自製之獵槍裝填火藥或子彈之方式,法
律既未設有限制,無論「前膛槍」或「後膛槍」均應包括在內;又狩獵係原住民
族傳統維生方式之一,並與其祭典文化有關,原住民在狩獵過程中,可訓練膽識、
學習互助精神及生存技能,亦得藉與族人分享狩獵經驗與成果,獲得認同,提昇
在部落族人中之地位,故原住民族自製獵槍獵捕野生動物,乃其傳統生活習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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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即為向來其法律見解較能跳脫框架,適時與時俱進之石木欽庭長(現臺灣高等法院院長)。
緣於高雄高分院更一審判決係遵照前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對被告不利之指示而判決,本次上訴後,
若最高法院再以另一個對被告有利之不同見解發回,下級審將無所適從,形同人格分裂,故類此
情形,由最高法院負責任地自為判決,實屬正辦,應予高度讚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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