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3 - 第一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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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請建設認定 。1986 年 12 月 16 日,建設大臣同意認定,並要求北海道徵收委員會(同
               案被告)做出權利取得與交付裁定(=徵收裁定)成功(1990 年 2 月 3 日)。


                    原告於同年 3 月 4 日要求建設大臣依土地徵收法 129 條,對該裁定進行審查,但遭
               駁回(1993 年 4 月 26 日)。

                    由此,1993 年 5 月 26 日原告提出行政訴訟,要求撤銷徵收裁定。因為被告徵收委

               員會無當事人能力,因此建設大臣,亦即國家,在訴訟途中成為實質被告。

                    本案的訴訟爭點大致如下:


                   A 建設大臣所為之事業認定乃違法認定,其違法性是否為徵收委員會之徵收裁定所繼
                   承?
                   B 被告所主張的「公共利益」的內容為何?
                   C 因土地徵收而喪失的阿依努族民族利益內容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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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憲法第 13 條 「對個人之尊重」是否包括少數民族的文化享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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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B 公約)27 條 是否得以成為民族權利尊重的法源?
                   F 何為原住民族(先住民族)?阿依努族的原住民族性與前述民族利益有何關聯?

               2 法院判決


                    1997 年 3 月 27 日,札幌地方法院(審判長一宮和夫)對本案做出判決。這個判決,
               有認為「劃時代」者,也有認為「為德不卒,妥協產物」者。意見紛歧。觀其判決主文,
               大概就可以思過半矣。主文如是說:「原告的請求駁回(為德不卒,妥協產物)。但被告所
               為之徵收裁定為違法(劃時代)」。


                    至於判決理由,簡單整理如下:

                   A 本案中,建設大臣的事業認定與委員會的徵收裁定兩個行政處分相結合之後,方具

                   有取得土地之法律效果。故先行處分違法時,其違法性當然為後行處分所繼承
                   B 根據土地徵收法 20 條 3 項的要件「事業計畫需符合適切且合理使用土地」,因此在
                   做出行政處分之前,行政主管機關應該先尌原告所主張的民族利益與被告所主張的公
                   共利益進行比較衡量。

                   C 法院承認本案中被告所主張之公共利益(洪水調節、維持正常水流、灌溉用水、工業
                   用水、發電)
                   D 法院也承認,本案中原告所主張之民族利益=阿依努族的文化享有權,為 B 公約 27
                   條及憲法第 13 條所保護之人格的生存權。對其限制僅能以「必要而且最低限度」限制



               8   根據日本土地徵收法 16 條。
               9   日本憲法第 13 條:「所有國民,做為個人而受到尊重。對於生命、自由及追求幸福之國民權利,只要未
                 違背公共福祉,則立法及其他國家施政,需予以最大的尊重」。
               10 第 27 條(少數人之權利):「在那些存在著人種的、宗教的或語言的少數人的國家中,不得否認這種少
                 數人同他們的集團中的其他成員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實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語言的權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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