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5 - 第一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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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原住民族?概念不明確;況且是否承認阿依努族為原住民族,與本案無關,沒
有回答的必要」(房川樹芳,1999)。
相對的,札幌地院在判決書的理由部分,則接受了原告證人相內俊一(北海道教育
大學岩見澤分校教授)所敘述的「原住民族」的定義,並承認該定義符合國際原住民族
定義:
「所謂原住民族,乃是在近代國家統治之前,在當地已存在有與國家主流多數民族相
異的文化與認同之少數民族,且其後雖受多數民族統治,仍未失去其具有歷史連續性
的獨特的文化與認同之社會集團」。
許多日本學者均指出,很明顯的,相內俊一的原住民族性定義,來自於聯合國經濟
社 會 理 事 會 人 權 小 委 員 會 委 託 JOSE MARTINEZ KOVO 所 做 的 特 別 報 告
(E/CN4/Sub.2/1986/7/Add.4)裡面的 working definition,亦即所謂原住民族需具備的幾
個特性:先/原住性、歷史連續性、文化獨特性、被支配性、以及自我認同(田中宏,
1997:67;常本照樹,1998;岩澤雄司,1998)。在確認證人相內俊一之原住民族定義與
國際定義相同之後,另兩位證人大塚和義(國立民俗學博物館教授)與田端宏(北海道
教育大學岩見澤分校教授)分別從文化人類學以及歷史學角度,證明阿依努族完全符合
此一原住民族定義。因此法院認定:
「阿依努族在我國統治之前早已居住在北海道,並形成其獨特的文化,具有其民族認
同。即便在我國統治之後,雖然因為多數民族(和人)的政策等使得經濟上、社會上
受到嚴重打擊,但仍然是一個未曾喪失其文化與認同的民族。」
札幌地院承認阿依努族具備聯合國所定義的原住民族資格,重點在於導引出阿依努
族的文化(享有)權(分別由 B 公約 27 條與日本憲法第 13 條所保障),在本案中如何
與政府主張的公共利益發生競合。如此一來,進行兩者的比較衡量方有可能。至於「先
行處分的違法性是否有後行處分所繼承」之類純粹的法律技術性爭點,反而成為枝微末
節。換句話說,這時候裁判的重點已經從國家強制徵收國民土地的一般性案件,變成殖
民者強制徵收被殖民者土地的轉型正義案件了。
我們可以從判決書中挑選出一些關鍵段落,看看札幌地院如何代表百年來的日本司
法,運用他們所熟悉的國內法與陌生的國際法,為阿依努族進行一次三段論法的「仗義
執言」:
「不屬於多數構成員的少數民族文化,其本質在於不與多數民族同化而維持其民族
性。而享有民族固有文化的權利,亦為人格的生存所必要之重要權利。依憲法第 13 條,
屬於少數民族的阿依努民族享有其固有文化之權利,應受保障」
(憲法第 13 條的目的在於)「表明個人主義、民主主義之原理。亦即在國家與個人的
關係中,以個人為終極價值;國家於其國政態度上,承認做為構成員的國民每個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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