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7 - 第一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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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二風谷訴訟之前,日本的法院對於在裁判中援用國際人權法,基本上十分消極。
法院經常對以國際人權法為根據的主張視而不見,或者重視日本憲法遠勝於國際人權
法,又或是對於某行為是否違反國際人權法的認定經常表現的猶豫不決(岩澤雄司,
1997)。
但是在本案判決書中,法官引用國際人權法──主要是 B 公約 27 條──以做為判斷
的中心依據,亦即證明阿依努族的原住民性,以及隨之而來的文化(享有)權。不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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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是否了解「B 公約 27 條所稱的少數民族包含原住民族」的論證過程 ,他總是素樸的
接受了其結論。
(二) 「二風谷判決」批判與檢討
循著判決理由閱讀至此的任何人,大約都相信國家必敗無疑,原告所要求的正義必
獲伸張。但原告主張的撤銷裁定請求,竟因為水壩完工的既成事實而被駁回,而聖地也
早在判決前一年(1996)隨著水壩的峻工而永沉湖底。換句話說,透過這個訴訟,原告
一點實際的救濟都未曾獲得。贏家愁雲慘霧,輸家大放鞭炮慶祝。
由此可見,雖然二風谷判決在日本司法史上具有劃時代的意義,但在回復阿依努人
的轉型正義之上,卻仍然顯得保守而空洞。之所以如此,仍需回到判決,尋找其誤謬與
不足之處。
第一個最明顯的問題和當事人是否原住民族無直接關係,純粹出在日本行政訴訟法
本身:遷就現實,不敢撤銷被法院認定違法的行政處分。在本案中,札幌地院所引用的
行政事件訴訟法 31 條 1 項,就是一個長年來為學者詬病的庸法(田中宏,1997:69)。
政府機關任何徵收處分就算違法,但只要造成既成事實,便可以以「撤銷處分將不利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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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利益」之名逃避責任,而司法機關也淪為行政的追認機關 。坦白說,這條法律的存
在,讓原告及其委任律師早就做好敗訴準備。只不過他們預期法院駁回的理由,是水壩
既已完工,原告所提之訴便「無訴訟利益」(房川,1999:265)。
第二個問題,乃是法院為何承認水壩具有「公共性/公共利益」?根據被告的說法,
水壩工程兼具「洪水調節、維持正常水流、灌溉用水、工業用水、發電」等多項重大利
益,法院幾乎照單全收。如果法院根本就不承認水壩的公益性,那麼連利益的比較衡量
都可以省略了,豈不乾脆?二風谷水壩的公益性,當時許多學者與律師均高度質疑。例
如原判決也承認,根據過去經驗,水壩對於防止洪水沒有效果,但又承認水壩可以「減
輕」被害程度。如果水壩的這麼丁點的公益性都能被承認,還有什麼訴訟價值?此外,
16 例如公約人權委員會於 1994 年通過的,關於 27 條的 general coment23.
17 雖然日本的行政事件訴訟法 25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提訴之後,對於可能產生重大損害的行政處分,
法院可以命其停止執行,但又在第 4 項中規定:如對公共福祉有重大影響之虞,則不得停止。同時又在
同法 27 條賦予內閣總理大臣有向法院的停止決定提出異議的權利。而且總理一提出異議,法院即不得
決定停止執行,已決定者必須取消。說來說去,都是為行政權大開方便之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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