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3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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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山坡地,若非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便是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原住民保留
               地之標高分布相當廣泛,自 100 公尺至 2000 公尺不等。除蘭嶼鄉位於太平洋外,其他
               都位於台灣的山麓地區,大部份之原住民保留地仍集中於 400 至 1200 公尺之山坡地,
               實際位於 2000 公尺以上高山地區之保留地並不多,其分佈可參考圖一。依照行政院核
               定之「台灣省農林邊際土地宜農、宜林、宜牧劃分標準」,保留地中宜林土地約有 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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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農土地約有 19%,宜牧土地約有 1%,其他土地約有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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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於原住民保留地均屬於山坡地,故至今其法令上的最高依據僅為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 37 條,該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
               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
               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從

               而,行政院於民國七十九年訂定「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民國八十四年更名為「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法令位階甚低,係屬於可由行政機關單獨加以調整內容之
               行政命令,故發佈施行以來已經七度修正。近來已有法學者或曾經審理原住民保留地爭
               議之法官認為:以行政命令規範憲法所保障之原住民族土地權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12 項)及涉及人民財產權(憲法第 15 條)等重要事項,顯然有違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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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原則」的疑慮 。

               之第 3 項--「98 年會計室要的權利分配統計」。瀏覽日: 2011/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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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尌此可參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 條:「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
               林地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尌合於左列情形之
               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二、標高未滿一百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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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為民國五十五年政府調查所得數據,該次調查工作共得山地保留地約 240,634 公頃,並劃分用途如上,
               往後是否有再次進行相關調查,作者仍未於相關文獻中有所發現。請參考林櫻櫻,1999,〈從「準要存置
               林野」  到「原住民保留地」-從財產權觀點探討我國原住民保留地之增編與劃編〉,《國有財產雙月刊》,
               第 55 期(為電子期刊,全文登載於:
               http://www.mofnpb.gov.tw/BoardAndPublish.php?page=MonthlyArticle&MS_ID=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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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我國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
               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
               律定之者。」,原住民土地權益事項,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已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且亦屬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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