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6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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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懸殊的社經結構下,加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4 條所規定之開發應備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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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高度技術性 ,這樣的「保留地原住民優先開發權」是否曾產生過實質意義,亦即是
否真的曾有原住民於平地資本將進入保留地開發前的三十日公告期限內提出開發申
請?令人質疑。總計截至民國九十七年底止,現仍有效的非原住民承租原住民保留地
案,以個人名義承租者共 11968.596 公頃,占保留地總面積之 4.6%,以民營企業名義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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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者共 264.813 公頃,占保留地總面積之 0.1% 。
此外,國家行政機關亦得以公權力塗銷原住民已於保留地上取得並登記之權利,以
維護財團開發利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6 條規定:「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
開發或興辦時,原住民已取得土地所有權者,應協議計價層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同意後參與投資;投資權利移轉時,其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 原住民已取得耕作權、
地上權或承租權,應協議計價給予補償,並由原土地管理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辦理耕
作權或地上權之塗銷登記。」。
類此由國家行政機關將土地出租給財團,並回過頭來塗銷原住民地主土地權利的設
計,便是原住民保留地政策的制度內涵之一,保留地保留給誰,似乎不言可喻。類此,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中還暗藏著許多國家行政機關得以塗銷原住民已取得保留
地權利的陷阱,如民國八十七年,省原民會繼秀林鄉公所後再接再厲,起訴請求法院塗
銷四十七位太魯閣原住民地主在保留地上的耕作權,便是另外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16 條之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
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
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得由鄉 (鎮、
市、區) 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
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此外,依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 條之規定:
「原住民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之原住民保留地,因死亡無人
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委員會
通過後,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之。 前項耕作權、地上權之登記,應訴請法院
塗銷之。」。一部以「保障原住民生計」為名的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實際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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卻發現「塗銷」的條文似乎比「保障」的條文還多,難免令人費解 。
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下,優先輔導原住民開發或興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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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4 條第 1 項之規定,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應檢具「開發或興辦計
畫圖說」,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層報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文件。至於「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必頇包括:
一、分年開發或興辦計畫。二、申請用地配置圖,並應標示於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之地形圖及地籍
套繪圖。三、土地登記簿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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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非原住民使用保留地之情形,尚包括政府機關學校無償使用約 700 公頃,撥用約 110 公頃。相關
統計數據請參考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http://www.apc.gov.tw/main/)網站,「97 年度統計報表」中之第 3
項--「98 年會計室要的權利分配統計」。瀏覽日: 2011/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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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求解套,作者曾與原住民立法委員商討,提議將因為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原住民耕作權人之因素,
導致耕作中斷等情形,於法定五年期限屆滿時,亦列入得換發所有權狀之情形,但仍無疾而終,致使太
魯閣原住民已獲得確定勝訴判決的五十八筆土地至今仍處於無法耕作之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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