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0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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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關係或委託經營方式而取得合法經營權者為限,並且經營權在存續或有效期間。」。
本案法官認為此函釋核屬執行農業天然災害辦法第 5 條所為之解釋,並未增加該條所無
之限制,且與該條規定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從而認定請求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之適
格者,除土地所有權人外,尚包括經營租賃及委託經營而取得合法經營權之人。也因此,
本案 3 筆原住民保留地因民國 96 年柯羅莎颱風侵襲造成農作損害,其 214000 元之農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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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即由非原住民地主但取得土地合法經營權者之漢人 B 領取 (如高行
97 訴 573)。
(五)原住民保留地之自始(原始)合法取得,與竊佔國土間之認定界限仍有爭議:
司法案例呈現某原住民自民國 58 年起即於台東縣延平鄉紅葉段原住民保留地上墾
植,面積約 2、3 公頃,並繼續耕作逾 30 年,於民國 86 年向台東縣延平鄉公所申請設
定耕作權,經公所以「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開發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1 項
之規定乃適用於農牧用地、養殖用地,並不適用於林業用地」及「系爭土地係屬國有林
地且屬河溝,不適宜分配,本案予以保留」等由,駁回其申請,申請人遂於民國 87 年
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竊佔國有土地,經檢察官傳訊系爭土地四鄰證人,確認
竊占事實,惟因追訴時效已完成,作成不起訴處分(如高行 97 訴 832)。本案呈現出原住
民保留地之自始(原始)合法取得,與竊佔國土間之認定界限究竟如何,必須加以釐清。
(六)原住民為取得保留地相關權利,其「合乎法定要件之事實狀態」之認定及證明方式,
必頇以公所製作之文件為依據,未必符合政策初衷:
司法案例呈現某原住民表示其自民國 58 年起即於台東縣延平鄉紅葉段原住民保留
地上墾植,面積約 2、3 公頃,並繼續耕作逾 30 年,於民國 86 年向台東縣延平鄉公所
以合乎「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之規
定申請設定耕作權,卻於事實認定之層次上引發爭議。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
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
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
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 8 條第 1 款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
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
行耕作之土地。」;另原民會所訂定「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
業要點」第 2 條規定:「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會同
本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
故本件申請設定耕作權應屬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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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判決書呈現,B 因經常居留大陸,故委由第三人即前屏東縣政府農業局長及主任秘書申辦本件農
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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