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9 - 第二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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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地爭議究屬公法或私權爭議,而應由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民事庭審判,司法實
               務仍分歧,將導致程序成本之耗費,使權利救濟無法妥速進行(如高行 97 訴 381)。



               (二)公所及土審會之權利核定,容有瑕疵案例:


                    保留地之地上權、耕作權等設定程序,制度上係由鄉公所及其所設土審會負責第一

               線受理、履勘、核定業務,然司法判決呈現此等程序未盡嚴謹,如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村
               辦公處所坐落保留地,卻由特定原住民取得地上權登記,事後再否准其所有權登記申
               請,並由原民會訴請塗銷,引發冗長糾紛(如高行 97 訴 381)。



               (三)尊重原住民使用土地事實之淵源背景,為實務原則之一:


                    司法案例中偶亦見比鄰土地原住民間之糾紛,臺東縣海端鄉公所曾類推適用「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8 條規定,表示基於尊重原住民使用土地事實之淵源背景(父

               輩以前即開始農作使用),在無影響公設設置之前提下,於案地未作道路用地使用前,
               同意由現使用人繼續管耕,為一重要見解(如高行 97 訴 417)。



               (四)保留地外流於非原住民使用為既存事實,亦影響災害救助等權益:


                    司法案例呈現保留地外流於非原住民使用之情形,其模式如:原住民 A 因為經濟困
               難向漢人 B 借款,並將其所有之 3 筆屏東縣獅子鄉保留地設定抵押權抵押予 B,借款利
               息抵租金,讓 B 使用土地,B 則僱請工人現場耕作及管理。就此,法院認為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關於「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
               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
               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之規定,應僅指原住民原來「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

               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後之轉讓或出租行為,尚非限制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
               留地「所有權」後,轉讓或出租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部分,亦即承認
               上開由非原住民承租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合法性。


                    就此,亦將影響災害救助等相關權益。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 4 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天然災害,係指因颱風、焚風,豪雨、窪雨、冰雹、寒流或地農所造成之災害。
               前項以外之天然災害發生且有救助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認定之。」;第 5
               條第 1 項:「本辦法救助對象,係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第 5 條

               第 2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前項救助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救助:一、經營農、
               林、漁、牧業依有關法令應辦理登記或核准而未辨理者。二、使用土地、水源及設施,
               不符有關法令規定。」。又農糧署 96 年 12 月 24 日農糧企字第 0961023230 號函釋表示: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救助對象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之自然人,故宜對土地
               經營權者給予救助,而此一土地經營權除因擁有土地所有權而隨之取得外,餘以因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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